防范化解监察权在行使中的法律风险浅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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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范化解监察权在行使中的法律风险浅议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我国正式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行政监察权随之上升成为国家监察权,这既为监察机关赋予了更大权力,也对监察工作提出了全新要求。法治化监察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题中之意,如何用好监察权,扫清监察权在行使中的法律风险是出给每一位监察人的问答题。本文就监察权行使中涉及的部分法律类问题展开探讨,提出防范和化解这类法律风险的思路和方法。一、防范化解对象类问题引起的监察权行使风险监察机关与纪检机关工作对象各不相同,实际工作中应严格加以区分。一方面要避免扩大监察权的适用对象范围。根据党内法规的规定,纪检部门可以对有管理权限的党员、
2、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对象的范围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包括单位。因此,实际工作中,要避免将纪检工作对党组织的监督权限,扩展到监察机关对单位等社会组织的调查权限。另一方面要避免限缩监察权的适用对象范围。要准确认识监察机关对某单位领导班子全体(多数)成员或对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调查,是否等同于对单位展开调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对象所在的单位一般是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这类单位具有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身份,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领导班子全体(多数)成员、
3、法定代表人虽可决策或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但无法替代单位的法人身份。监察机关对以上人员的调查不应受到限缩。二、防范化解对特定单位人员调查引起的监察权行使风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监察部门已被赋予行政监察权。目前,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有关人员的调查没有争议,但对立法、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调查仍需审慎,避免引起监察权行使风险。监察机关对立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调查应避免影响立法机关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对监察机关既赋予权力,也实施监督。实际工作中,监察机关可依法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进行调查,但不能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调查。另外,监
4、察机关调查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大代表前,应先与人大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完善调查手续,再行处置。监察机关在调查人大机关有关人员时,应保持严谨审慎的态度,严格依照监察法办事,不得逾越权限对立法机关造成侵犯。在制发相关文书时,建议先以纪检部门的名义,通过党内纪律检查建议书)等形式对人大机关党组制发,如确有需要制发监察建议书的情形,应针对具体事项或问题制发文书,并明确主送单位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不可直接针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发监察文书,也不可责成人大及其常委会从事某项具体工作。监察机关对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调查应避免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种独立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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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范 化解 监察权 行使 中的 法律 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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