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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范化解监察权在行使中的法律风险浅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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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范化解监察权在行使中的法律风险浅议.docx

    防范化解监察权在行使中的法律风险浅议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我国正式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行政监察权随之上升成为国家监察权,这既为监察机关赋予了更大权力,也对监察工作提出了全新要求。法治化监察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题中之意,如何用好监察权,扫清监察权在行使中的法律风险是出给每一位监察人的问答题。本文就监察权行使中涉及的部分法律类问题展开探讨,提出防范和化解这类法律风险的思路和方法。一、防范化解对象类问题引起的监察权行使风险监察机关与纪检机关工作对象各不相同,实际工作中应严格加以区分。一方面要避免扩大监察权的适用对象范围。根据党内法规的规定,纪检部门可以对有管理权限的党员、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对象的范围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包括单位。因此,实际工作中,要避免将纪检工作对党组织的监督权限,扩展到监察机关对单位等社会组织的调查权限。另一方面要避免限缩监察权的适用对象范围。要准确认识监察机关对某单位领导班子全体(多数)成员或对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调查,是否等同于对单位展开调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对象所在的单位一般是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这类单位具有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身份,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领导班子全体(多数)成员、法定代表人虽可决策或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但无法替代单位的法人身份。监察机关对以上人员的调查不应受到限缩。二、防范化解对特定单位人员调查引起的监察权行使风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监察部门已被赋予行政监察权。目前,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有关人员的调查没有争议,但对立法、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调查仍需审慎,避免引起监察权行使风险。监察机关对立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调查应避免影响立法机关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对监察机关既赋予权力,也实施监督。实际工作中,监察机关可依法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进行调查,但不能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调查。另外,监察机关调查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大代表前,应先与人大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完善调查手续,再行处置。监察机关在调查人大机关有关人员时,应保持严谨审慎的态度,严格依照监察法办事,不得逾越权限对立法机关造成侵犯。在制发相关文书时,建议先以纪检部门的名义,通过党内纪律检查建议书)等形式对人大机关党组制发,如确有需要制发监察建议书的情形,应针对具体事项或问题制发文书,并明确主送单位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不可直接针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发监察文书,也不可责成人大及其常委会从事某项具体工作。监察机关对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调查应避免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种独立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应当受到保障。实际工作中,少数法官、检察官徇私枉法的问题与部分案件当事人希望通过纪检信访影响司法裁判的情形是同时存在的。这都增加了监察机关工作的难度。这种难度不仅是法理层面的,更是涉及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层面的,若处理不慎会造成监察调查影响司法裁判的观感。有鉴于此,建议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机关有关人员问题时:一要坚持依法调查的原则。严格依据监察法的授权展开调查,实事求是,就事论事,不随意扩大调查范围,仅就收到的问题线索或信访问题展开调查,不逾越权限或违反程序调查;二要积极与信访举报人沟通。详细了解其举报动机和举报问题的细节,了解其掌握的证据或线索等情况,做到有针对性地对职务违法或犯罪问题展开调查,不在“监察改变裁判”的不当诉求上做纠缠;三要做好政策宣讲。要让信访举报人正确认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区别。监察机关不能替代司法机关作出裁判,也不能影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独立性,监察机关的调查或处置不是对司法裁判的变更或否定,司法裁判的变更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来完成;四要做好调查及处置的后续收尾工作。监察机关经调查等法定程序,认定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存在职务违法等行为,并对有关裁判造成实质影响的,应由司法机关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等救济程序,纠正相关裁判。如司法机关不启动救济程序的,建议首先由监察机关将相关问题提请同级人大或上级司法机关协调处理;其次以纪检部门的名义,对司法机关党组制发党内纪律检查建议书;最后如确有必要的,则根据监察法制发监察建议书启动相关救济程序。监察机关制发监察建议书等文书,应保持严谨审慎的态度,严格依法制发,避免造成监察机关影响司法机关独立性的观感。三、防范化解调查取证引起的监察权行使风险监察机关为查办案件,需要收集各类案件知情人的证言等证据,其中包括收集非监察对象的证言。实际工作中,部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收集非监察对象证言存在疑虑和畏难心理,一方面担心相关取证工作超越职责权限,另一方面担心证人出现不配合的情形。监察机关有权向非监察对象收集证据。我国现行法律已赋予了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但相关法律仍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根据监察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以上规定为监察机关的取证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但与此同时,由于现行监察法没有配套的程序类法规,相关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仍较为模糊。可类比的,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第六十九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相互呼应,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监察机关收集证人证言的几种方法:一是坚持依法取证。不可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证人证言。二是做到知己知彼。事前了解证人的性格特点、工作经历、家庭背景、社会关系、健康状况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取证工作。三是充分运用法律授权取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原则,在询间证人时,一方面可采取证人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例如在事发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另一方面也要体现出调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可以通知证人到相关调查单位提供证言。四是切实保障证人安全等合法权益,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五是运用党内协调机制收集证据。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党员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身份为中共党员的证人,可协调相关党组织动员党员履行作证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使用何种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使证人自愿提供相关证言,监察机关在取世过程中应注意正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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