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202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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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202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市的行政应诉工作,切实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总体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行政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应诉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四条(指导监督)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和本区的行
2、政应诉工作。第五条(工作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人员、物质和其他必要的保障。第六条(保密)参与行政应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当增强保密意识,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七条(诉讼代理人的确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为一至二名,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代理。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第八条(诉讼代理人职责权限)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机关认可;诉讼进展中的重要情况,
3、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机关。第九条(应诉材料的准备)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二)证据;(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五)授权委托书;(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条(答辩状)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已就
4、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五)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六)不应当由本机关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第十一条(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第十二条(经复议案件的举证分工)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协助;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第十三条(应诉材料的
5、提交)应诉材料经审定后,应当在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并按时提交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第十四条(遵守法庭纪律)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第十五条(庭审发言)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发表意见。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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