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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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鄂州政规(2020)8号(2020年10月13日鄂州政规(2020)8号公布,根据2023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各区人民政府,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2023年9月7日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域城市(含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和镇(乡)规划区
2、内进行建设活动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标准等外,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住建、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城管、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规划管理应当发挥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鼓励开展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建设用地兼容性的
3、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附录二)确定。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改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用地性质的确定应当结合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进行规划论证。第七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城市(含新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规划区内的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2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7000平方米;镇(乡)规划区内的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Oo平方米,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应当不
4、小于4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用地为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土地储备部门出具不收储说明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用地面积低于最小开发单元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实施小型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化、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15米以下(含15米)的城
5、市公共通道不计入城市道路,纳入两侧紧邻地块的净用地面积。公共性极强的沿湖、沿山等道路,路幅小于15米(含15米)的,仍计入城市道路。第八条用地建设强度指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强度可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制定:(一)历史地段和文物古迹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用地,应当通过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确定建设强度;(二)城市重点核心区域的公共服务设施通过城市设计确定建设强度;(三)项目按照以上方法确定的建设强度进行建设,若交通条件不能满足的,需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论证,根据交通条件所能允许的建筑容量确定项目的最终建设强度。第九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6、、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选址在现状交通和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第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位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居住项目的规划条件除明确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其他建设要求。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
7、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者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二)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三)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第十三条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建设用地兼容性的要求;(二)总建设
8、规模不突破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三)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不同,并宗后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四)地块涉及到其它特殊控制要求的,并宗后其特殊控制要求不能发生变化。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第十四条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以及临江、临湖(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下同)、临山(主城区山体范围为西山、雷山、莲花山、葛山,各区、新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山体范围自行确定,下同)等重点地区建筑物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第十五条规划建筑布局应当遵循高低错落、丰富变化的空间群体关系。临城市主干路沿线及重要广场、商业区周边的住宅建筑,其建筑外立面应当进行公建化设计,不得设置开敞
9、式阳台。第十六条建筑物的面宽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建筑面宽不得大于80米;(二)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的,其建筑面宽不得大于70米;(三)临城市主干路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60%;(四)临江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建筑物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一侧宽度的50%;(五)临湖、临山地区一线的,建筑物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宽度的50%。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纪念性建筑、大型
10、商业综合体等),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体量及建筑面宽。第十七条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物至沿湖泊绿地边界的距离,临山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物至山体保护绿地边界的距离。文物古迹、历史地段、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对高度限制的规定。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高度。第十八条联排式低层住宅住宅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底层设置院落;(二)不得设置住户独立使用的地下室;(三)相邻套型至少共用一处山墙且共用部分标高贯穿室内正
11、负零至屋顶部分。第十九条办公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不得设置飘窗;(二)办公建筑内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其建筑面积总和不得大于办公总建筑面积的50%o第二十条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志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宜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二)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选择同一色系,同一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宜超过3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协调有致;(三)位于临江、临湖、临山地区等景观控制区
12、域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临江、临湖地区建筑色彩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临山地区的建筑屋顶色彩应考虑城市俯瞰效果。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物应当结合建筑的整体效果,其外立面设置的空调机位、落水管、管线等设施应当隐蔽设计,并处理好建筑屋顶所需的水、电、暖通等设备专业设计,且满足消防登高扑救操作要求。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道路沿线规划控制的绿化带内除确需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停车位及建(构)筑物,并应当满足城市排水防涝的要求。城市规划道路、城市绿道及城市公园沿线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之间或地下车库之间因通行需要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空
13、中廊道或地下车行连通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空中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5米,穿越宽度小于20米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5米;(二)空中廊道需设置墩柱的,墩柱基础应当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等控制要求予以合理布置;(三)设置空中廊道,应当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四)地下车行连通道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等控制要求;(五)空中廊道与地下车行连通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视觉卫生、节能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建筑间距按两栋建(构)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
14、离计算;(二)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两建筑平行布置且与正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的,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三)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为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物(不含塔式)山墙面有卧室和起居室(厅)门窗、阳台的,按建筑物纵墙面计算建筑间距;(四)单栋建筑物内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高度20米
15、及以下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1):1 .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2倍;2 .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8米;3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4米。(二)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2):1 .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米及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2倍,20米以上部分按照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超过50米的,可按照50米确定;2 .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3 .纵墙面与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20米,东西向不少于18米。(三)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3):1 .建筑
16、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以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目或第(二)项第1目计算;2 .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5米,与其他方向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3 .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其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的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方向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4 .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建筑高度
17、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四)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12米的,两建筑物之间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8倍(附图44)。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五)塔式建筑的间距,按照建筑物之间正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附图4-5):无重叠面的,最近点间距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的,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重叠面大于12米的,按本条第(二)项第1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六)塔式建筑与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塔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
18、于15米(附图46)。第二十六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二十七条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二十八条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可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二十九条非平行布置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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