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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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筑设计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四章申请与审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农村村民及住房定义】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本市农村、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履行本集
2、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成员。本办法所称住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供本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不包括生产用房。第四条【基本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符合规划、保护环境、节约用地、一户一基、相对集中、传承文化、风格协调、体现特色的原则。第五条【市、县、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保证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预算适应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委托范围内,直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
3、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自治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水利、林业、农业、交通运输、公路、环保、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特色民居建设与保护】采取免费提供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给予奖励或者资助等措施,组织、引导群众有序开展村庄整治,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美丽乡村、生态旅游示范村。坚持保护与建设并重的方针,依法做好历史文
4、化名村和其他传统村落、特色村庄保护。第八条【居住与建筑方式】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小组或村采取联户联组联村的方式建设村民集中居住区。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居住区道路、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引导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扶持政策的村民、易地扶贫搬迁户、纳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的拆迁安置户按照集中连片的居住模式建设住房。推进农村住宅产业化,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建设“节能省地、绿色环保、质优价廉”的装配式建筑。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第二章规划与建筑设计第十条【村庄规划】乡镇人民
5、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因地制宜,符合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方便生产生活,合理确定村民建房点的布局、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明确建房位置。村庄规划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前,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以上,并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一条【建房选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第十二条【建设重点控制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河道管理范围和公路、铁路干线两侧及机场周边划定为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资源保护区、
6、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区、环境敏感区、行洪区、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住房。第十三条【建筑要求】村民住房建设应当贯彻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村民建房提供技术支持,编制参考图集。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四条【一户一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第十五条【用地计划】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第十六条【耕地占补平衡】村民住房建设确需使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
7、(管委会)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村民自行复垦或者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以专项用于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占补平衡。第十七条【建新拆旧】村民在原址重建住房的,除保留施工期间必须的生活用房外,应先拆除旧房;保留的生活用房,应当在新房建成后三个月内拆除。异地新建住房的,原则上在新房建成六个月内拆除全部旧房。逾期不拆除、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清理,拆除、清理的费用由村民承担。第十八条【存量土地资源利用】鼓励村民将闲置住宅向本村无房户或者危房户出租、转让。第四章申请与审批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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