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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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2月1日公布)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第四条本条例由市民族
2、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开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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