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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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9日梅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7月31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23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
2、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火源管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火源管理。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第三条森林火源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森林火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日常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综合
3、指导森林火灾防控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火灾预防,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置等工作。公安机关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具体工作。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辖区内祭祀、宗教活动和其他野外用火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巡山护林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护林员履行职责。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市人民政
4、府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村庄、学校、景区、仓库、工矿企业、墓地等进行造册登记,并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用火管理警示牌和宣传标
5、志,并对火源进行管理。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设施、森林火源管理队伍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以下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一)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二)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四)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
6、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按照标准聘用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要求配备护林员,并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管理。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护林员队伍的保障力度,在工作待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物资装备等方面予以支持。第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公安
7、、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每年9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重点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气象、通信、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民政、民族宗教等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第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奖励制度,对在森林火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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