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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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确保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XX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XX贝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
2、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四条【三项制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五条【回避制度】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3、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条【追责期限】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XX至五年。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监督制度】市医疗保障局通过案卷评查、评议考核、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医疗保障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加强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加强对本部门
4、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第八条【委托执法】市医疗保障局依法委托医疗保障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对医疗保障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监督指导。医疗保障分局应当在委托的事项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承担相应责任。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市医疗保障局和医疗保障分局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执法要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条【责令改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加强教育。第十一条【保密制度】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过
5、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调查过程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第二章管辖第十二条【重大案件】本市医疗保障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由市医疗保障局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交由医疗保障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下列情形属于本市医疗保障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一)同一违法行为人实施同一医疗保障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区的;(二)市医疗保障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医疗保障分局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移交市医疗保障局办案机构,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清单及全部证
6、据材料等。市医疗保障局办案机构接收材料后按照本办法负责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处理。第十三条【一般案件】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本市医疗保障领域一般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四条【案件指定】医疗保障分局发现有关案件依法不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受移送的医疗保障分局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医疗保障局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市医疗保障局办案机构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五条【外部管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有关案件或线索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
7、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立案第十六条【案件来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核查情况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七条【立案标准】经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医疗保障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属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第十八条【不予立案】经核查,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
8、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已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撤销立案。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第四章调查第十九条【调查要求】办案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条【调查措施】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有关材料;(二)采取拍照、录音、录像
9、、复制或者记录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三)从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要求被调查或检查对象对疑点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五)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一条【证据要求】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立案前核查或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交办、移送的案件,交办、移送单位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二十二条【现场检
10、查】办案人员在进入现场检查时,应当依法持有检查通知书并送达,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等,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名或盖章等方式确认并签署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一)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二)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三)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以其他方式确认。第二十三条【书证、物证】办案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本或抄录本,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及内容的
11、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本、抄录本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由本人(本单位)提供“以及取证日期,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四条【电子数据】办案人员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一)拷贝复制。办案人员可以将涉嫌违法的电子数据拷贝到U盘或刻录到光盘等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复制之前,应当确认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完好且没有数据。复制之后,应当检查复制质量,妥善保管。(一)委托分析。存在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等办案人员难以判断的情况的,
12、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委托分析时,办案人员应按要求填写委托书并提供材料,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结论。(三)书式固定。电子数据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办案人员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照收集、调取书证的方式进行固定。(四)拍照录音录像。电子数据中含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办案人员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方法转化为视听资料并刻录成光盘。(五)公证电子数据。办案机构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电子数据证据公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信息技术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
13、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取。办案人员可以利用网络信息系统或电子技术监控等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网络信息系统或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据收集过程及记录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视听资料】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内容等。视听资料应当刻录成光盘并制作证据提取单,声音资料应当附有相关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证据提取单、声音文字记录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并注明“情况属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六条
14、【询问调查】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七条【专家评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评审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的重要参考。第二十八条【限期提供材料】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
15、涉嫌的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为公民的,在有关材料上注明姓名、提供日期,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提供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有关材料上盖章、注明提供日期,并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第二十九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二)当场清点有关证据,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文书及清单,并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三)医疗保障
16、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条【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案机构以外的有关人员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属于拒绝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以下处理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拍照、录像、复制或者记录等证据保全措施;(二)可依法采取封存措施的,予以封存;(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不予处罚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
17、责人批准。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二条【资料封存】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且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的资料,可以采取封存措施,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封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二)通知当事人到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三)告知当事人或见证人采取资料封存措施的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见证人和办案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
18、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不得采取资料封存措施;(五)当场直接送达封存决定书和清单;(六)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XX,但是XX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XX封存的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第三十三条【资料保管】封存的资料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毁、篡改和非法借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篡改或者擅自转移、处置。第三十四条【解除封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封存决定:(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封存措施的;(二)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三)封存的资料与违法行为
19、无关;(四)封存期限已经届满;(五)案件终止调查;(六)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七)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解除封存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解除封存的同时一并退还资料,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资料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五条【协助调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并加强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协调,依法要求提供协助。第三十六条【中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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