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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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自治区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发展改革系统各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发展改革部门职责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全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
2、,遵守法定程序。(二)包容审慎原则。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具体见全区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
3、、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不予处罚、从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违法行为在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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