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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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21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
2、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出租汽车租赁管理。出租汽车是指经过行政许可提供客运、租赁服务的乘用汽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客运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出租汽车租赁是指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用于出租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三
3、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和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一)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二)制定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三)培训经营者、从业人员;(四)受理消费者举报、投诉;(五)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其他职
4、责。第六条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人口布局、道路条件、客运需求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组织开展“争做文明使者”等活动。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搞好服务和自我教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
5、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达到200辆以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取得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4(二)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合同;(四)有独立承担
6、民事责任的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的,应经出租汽车客运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第十五条开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
7、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1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及标志、计价器,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退出营运的车辆,变更车体颜色。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注销其营运证件。第十七条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
8、并、分户应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依照国家规定注明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自行作废。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经营许可证件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在到期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经营。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办结营运手续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
9、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二)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用于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手续,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第二十三条禁止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装置、标志、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装有“出租”字
10、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六)配备消防器材;(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系统。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
11、技术等级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及其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装置、标志、标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便于识别的防伪标志。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第三十条遇有抢险救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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