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x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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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X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第三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
2、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评价内容。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加强监督指导,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工作,并在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构内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申请工作。第四条区、镇两级人民政府(街道办
3、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区、镇两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第五条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社区),可以从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村(社区)特困人员的生活。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业捐赠资金、住房、物资,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把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助残教育基地。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六条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4、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第八条收入总和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具体范围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执行。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
5、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不计入在内。第九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范围参照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特困人员财产认定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和有价证券、基金等金融财产的市值相加总计,人均金额不超过当地24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用房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
6、标准;(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第十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全日制在校学生;(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家庭成员、支出型困难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家庭成员;()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和残疾
7、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第十一条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
8、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十二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广东省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接收申请材料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申报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并委托代为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特困
9、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第十三条市、区级公办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入院原始材料复印件、接收弃婴(打拐解救儿童)入院材料、残疾证明、诊断证明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第十四条市、区级救助管理机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落户安置人员,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落户安置人员
10、原始入站资料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告为准。第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
11、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
12、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公示并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13、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组成。参加评议总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第十八条对于公办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有关对象提供申请材料准确、齐全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于上报材料填写有误、缺少相关要件等情形的退回,待其完善后再行上报。第十九条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材料,核实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受理申请数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14、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一)负责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三)有相关举报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第二十一条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机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
15、照料护理标准档次。遇到特殊情况难以评估认定的,应征求供养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机构的意见。有条件的地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确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抽查(比例不低于30%)核实后作出最终评估结论,确定其享受的照料护理档次及标准,并填写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
16、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特困人员供养名单、拟享受照料护理档次及标准,公示期不少于7Bo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执行,并结合特困人员相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有异议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特困人员或者监护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自主室内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分全自理、半失能
17、、失能三类。其中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
18、止救助供养:(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及第九条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
19、、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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