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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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职责分工】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规划与建设、运行和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2、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安全、公安、林业、园林、海洋、农业、市场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优化电力营商环境。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与保护工作。第四条【应急预案管理】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
3、事故灾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二章电力发展与建设第五条【电力发展规划】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调整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并将空间性要素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并与林业、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燃气、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六条【电力建设规划】市、县、自
4、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电力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综合管廊等空间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和改变。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根据
5、电力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逐步满足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大型发电厂和规模化储能电站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应急救援队伍,保障本单位生产安全。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电力设施施工】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相互跨(穿)越时,除因此产生的必要
6、工程建设改造、迁移和补偿费用外,各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解决。第九条【线路管廊】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具备电缆管沟、综合管廊的路段,新建线路宜优先考虑电缆形式;对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同步配建电缆管沟或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配建综合管廊,并确保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属地政府负责电缆管沟、地下综合管廊投资建设
7、,供电企业负责电气部分投资建设。第十条【优化审批】变电站建设工程以空间准入意见作为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和土地征收手续的依据,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作为施工许可的依据。输变电建设工程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报建手续。对500千伏及以下变电站工程采取消防备案。在不改变原有管线路径、建设规模的前提下对既有管线进行更新、维护的,免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第十一条【电力建设补偿范围】变电站、开闭所用地需要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改变土地权属,不实行土地征收,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
8、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铁塔基础外露部分用地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要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通过规划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规划林地上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电力建设项目获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
9、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未能与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第十二条【住宅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电力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对设置在建筑一层及一层以上楼层的供电设施安置地对应面积部分,可
10、免计入地块容积率,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现有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未达到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鼓励供配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负责专业运维、管理。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十三条【电力保护标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
11、、供冷、供汽的管沟(线);(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及电缆敷设所经海域、河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及电力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第十四条【禁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生产和工作秩序;(二)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电力设施或者拆卸电力设施上的器材、部件;(三)向电力线路、变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四)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气球等,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c)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燃放孔明灯等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五)在
12、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电力生产设施、标志物;(十)侵入、破坏发电、输电、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十一)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钓鱼,采摘槟榔、椰子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行为;(十二)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
13、离不足的;(十三)安装使用广告牌、遮阳棚等遮蔽低压线缆,影响电力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十四)禁止缠绕、悬挂电力设施,在树木上架设线缆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十五)其他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植物种植和砍伐】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力企业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或换种其他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低矮植物;拒不修剪的,由电力企业自行修剪。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高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以下规
14、定办理:(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涉及规划林地情况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以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为原则直接予以修剪、砍伐,或者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修剪、砍伐,在规划林地范围内的,需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二)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且在规划林地范围内的,需向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秆植物防风加固、修剪或砍伐。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预警生
15、效时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发生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不予赔偿、补偿,但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向高秆植物管理人报告,并自事件事故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周边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保护区内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
16、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超过4.2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施工方案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交叉跨越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事先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一)其他管道与电力管道交叉通过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二)在同杆架设其他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传输线、安装广播喇叭或者悬挂广告牌等物体。第十八条【用户电力设施管理】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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