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20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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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市长龚正202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决定(202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范围,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派单调度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置。二、将第七条的条标修
2、改为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条文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部门间相关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提供支撑。三、将第十一条的条标修改为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条文修改为: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标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要求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四、将第十七条的条标修
3、改为场所备案管理,条文修改为:消纳场所和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浜等场所,以及临时堆存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在启用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并根据实际需要,征询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浜等场所和临时堆存建筑垃圾的场所要求,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六、将第二十六条的条标修改为备案和处置申报,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
4、,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工程垃圾的源头减量措施、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产生总量、消纳利用方式、排放计划安排等内容。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提交申报处置的排放种类、数量、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信息,以及运输合同、处置合同和运输费、处置费列支信息。七、将第二十七条的条标修改为事中事后监管,条文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申报的事中事后监管,在日常检查中和工程竣工前,对建设工程垃圾处置
5、情况进行核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现场检查时,应当查验处置证;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处置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到现场处理。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公示要求):施工单彳迹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具体内容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条标修改为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第四款修改为: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垃圾管理情况,纳入本市文明施工工地创建内容。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六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6、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本规定,落实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十、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公安、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未携带处置证副本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到现场处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的具体内容,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
7、的经营单位对未携带处置证副本或者不符合处置证内容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条标修改为运输单位信息报送,条文修改为: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量和处置量,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三项:(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的,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
8、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条标修改为对违反中转与消纳利用及信息报送要求的处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未定期报送运输量和处置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条文修改为: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一)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二)运输车辆、船舶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
9、处置建设工程垃圾;(四)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直接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七、删去原第五十条。十八、其他修改:在第十八条第一项的电子信息装置前增加视频监控系统;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
10、证;在原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资源化利用设施后增加和载重,将按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修改为按照交通、公安以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路线)、时间行驶,不得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删去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结算;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删去原第四十九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将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
11、单位运输;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建设单位均修改为施工单位;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建设单位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国土物价质量技监环保民防分别修改为规划资源价格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国防动员,增加房屋管理;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五条、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城管执法
12、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本决定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2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
13、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
14、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发展改革、交通、公安、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海事、水务、价格、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范围,
15、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派单调度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六条(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第七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部
16、门间相关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提供支撑。第八条(信用管理)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市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九条(行业自律)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第二章源头减量与资源循环利用第十条(源头减量减排)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本市鼓励通过完善建设规
17、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就地利用方式,以及施工单位采取道路废弃沥青混合料再生、泥浆干化、泥沙分离等施工工艺,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源头减量减排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第十一条(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标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要求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第十二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
18、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第十三条(科研与技术合作)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第十四条(政策扶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予以扶持。第十五条(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建筑废弃混凝土应当由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19、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处置场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十六条(规划与建设计划)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和含泥浆预处理设施在内的中转分拣场所(以下统称中转分拣场所)的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的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场所备案管理)消纳场所和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浜等场所,以及临时堆存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在启用
20、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并根据实际需要,征询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第十八条(处置场所与设施的要求)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二)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四)有与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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