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浙江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全文+政策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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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为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一、总体要求(一)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无线电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二)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省经信厅派驻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简称派出机构)为案件承办机构,承办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取证、送达、执行等具体事务,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罚意见。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导派出机构行
2、政处罚具体事务。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案件法制审核,指导派出机构案件审核工作。派出机构应当指定或聘任审核员,负责一般案件的审核工作。(三)省经信厅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省经信厅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省经信厅办理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同步使用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四)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法规、无线电相关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资格。二案件承办(五)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承办全省无线电管理领域影响
3、较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六)派出机构负责承办派驻地行政区域范围内及省经信厅交办的各类无线电管理领域行政处罚工作。(七)派出机构对承办案件有争议的,应当报请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指定承办机构。(八)需要其他部门协同办理的,应当报请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确定主办和协办部门。(九)交办和指定承办的案源(案件线索),由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制作案源交办通知书和指定承办通知书,报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报请承办的案源(案件线索)应填写报请承办申请书,报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建立交办、报请承办、指定承办案源(案件线索)的跟踪、督办机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4、(十)由省经信厅管辖的案件,应当进行案源登记,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核查。三、行政处罚的决定(十一)登记的案源线索经核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立案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L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2 .有来源可靠的违法事实依据;3 .属于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4 .属于本部门承办范围。(十三)立案查办的案件,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
5、处理。(十四)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和收集、调取证据工作,遵守下列规定:1 .向当事人送达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时间、要求等事项。2 .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3 .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4 .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5 .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允许被询问人补充修改;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6 .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允许当事人补充修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或邀请见证人签名。7 .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调查取证全过程进行记录。8 .法
6、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十五)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省经信厅应当依法审查,由省经信厅负责人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十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省经信厅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省经信厅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
7、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1份。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十七)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省经信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1 .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 .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3 .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4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5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
8、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6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案件中止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1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2 .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3 .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4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5 .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
9、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并通知当事人。(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案件终止调查通知书,存档或送达当事人:1 .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2 .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3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对于终止调查的案件,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调查终止时,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二十)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调查认定违法行为的事
10、实及主要证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违法的主观态度和整改情况等,根据调查和改正情况依法提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建议和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L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5 .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6 .其它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十二)拟作出吊销许可证件或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没收1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
11、、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案件,以及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承办的案件,由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案件由派出机构审核员进行案件审核。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员。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二十三)办理的案件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及时提交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二十四)提请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案件来源登记表;2 .立案审批表;3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 .对当事人制发的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5 .证据目录及证
12、明目的、证据材料;6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拟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7 .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否公开、理由,拟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8 .其他有关材料。(二十五)对资料齐全、符合审核条件的案件,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派出机构审核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或案件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特殊情况下,经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审核时限。(二十六)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1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2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3 .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5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13、,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是否恰当;6 .执法是否超越省经信厅法定权限;7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8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9 .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二十七)案件审核完成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案件材料、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等一并报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审批。法制审核完成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案件材料、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等一并报省经信厅负责人审批。(二十八)省经信厅作出行政
14、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适用范围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二十九)案件承办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2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3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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