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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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定区经营主体住H三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规20242号)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定义)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
2、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第五条(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第六条(非居住用房)以非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得使用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
3、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第七条(居住用房)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由各街镇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第八条(会所用房)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
4、文件。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尚未审批用途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第九条(住所使用证明)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和租赁合同。经营主体实际使用的住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的,应当提交由产权人出具的房屋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房屋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产权证明无具体道路门牌号码
5、、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上门牌号码与经营场所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一)经营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L经备案的租赁合同;2 .经营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昭.八、,3 .经营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二)经营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L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4 .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5 .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6 .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
6、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7 .建造时属于国有或集体资产、因历史形成的无产权证房屋、沿街经营用房,提交区国资委或者各街镇出具的房屋产权归属及使用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8 .农村宅基地置换过程中新建居民小区配套用房,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交接或交付使用证明、各街镇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文件。第十条(民宿登记)办理乡村民宿登记的,应当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上海乡村民宿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府办规20224号)的规定。第十一条(企业集中登记地)企业集中登记地应当是权属清晰的非居住用房,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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