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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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第一条储备粮库存管理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储粮技术管理规范,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总体目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有效控制储存成本。第二条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符”、“三专”、“四落实”。第三条不得用储备粮作担保抵押,不得用储备粮清偿债务。第四条承储库必须根据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出入库计划文件能办理出入库手续。第五条储备粮的出入库流程按储备粮出入库流程基本规范执行。按期完成,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报表。第六条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露天储存。第七条储备粮入仓前要对空仓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技
2、术规范和规程要求组织入仓。入仓后,要对粮面进行平整,保持仓内干净、整洁。第八条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标准。第九条承储仓房必须满足“四合一”储粮技术条件要求。第十条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技术,延缓粮食品质劣变、降低损耗、节约成本,确保储粮安全;积极推广绿色储粮技术,减少污染。第十一条保管员严格执行“三、七”粮情检查制度,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第十二条承储库每年3月和9月对库存储备粮质量进行全面检测,做好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填入专卡。对检测为不宜
3、存的储备粮,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轮换建议。建立健全完善的储备粮入库、保管、出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档案。第十三条承储库必须按计划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完成库存粮食轮换工作。第十四条承储库要建立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掌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及每一仓房储备粮情况。每月月底前将本月库存粮食情况如实报送粮食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储备粮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篇: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
4、长张左己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二)
5、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三条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6、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第十四条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7、;(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第十七条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
8、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八条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第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
9、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第二十条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第二十一条省级储
10、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所在地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所在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第二十三条省级储
11、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省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预拨的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纳入粮食风险基金,差价支出由轮换费用列支。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底前拨付到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专户。轮换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自年度轮换计划实施前七个工作日内预拨给省储备粮公司。省储备粮公司应当自收到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承储企业所在地
12、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专户。第二十五条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抄报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储存费用和利息的清算工作。第二十六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轮换计划的执行情
13、况;(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第二十七条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和省农发行。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省储备粮公司从事业务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和办法逐年核定,从省级储备粮储存费用中提取。第二十八条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14、按月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农发行。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履行对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二)未及时下达省级储
15、备粮收购、动用以及年度轮换计划,影响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和轮换、储存等业务实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的;(四)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五)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六)违法行使职权,非法干预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给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九)未对举报者保密的;(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1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的;(二)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五)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品种和储存地点的;(六)未按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七)未及时审核、确认、报告省级储备粮损失的。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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