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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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执业规范、安全秩序维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登记或者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宁医疗机构的管理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依法从事疾病诊断、治疗
2、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一)设置2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不含眼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设置100张以上不满2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
3、医院,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不含眼科医院),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急救站、护理院(站)、盲人医疗按摩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健康体检中心、医疗消
4、毒供应中心、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六条设置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设置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机构,无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应当申请执业登记或者备案。设置急救中心(站)和1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3年;设置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第七条设置无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在申请执
5、业登记或者备案前,可以向有权限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提前指导服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对拟设置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选址布局等提出指导意见。第八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资源稀缺的医疗服务领域,举办康复医院、儿童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推动社会办医疗机构健康规范发展,满足多元化医疗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市场准入、购买公共卫生服务、社会保险定点以及管理、等级评审、职称评定、技术准入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第三章登记校验第九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同时发放电子证书,实施电子化
6、注册管理。设置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可以同时申请放射诊疗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健康体检、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设立血液透析室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做到命名准确、规范、合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人民”、“中心”、“总”、“公立”、”省(区)立”、“市立”、“县(区)立”等字样;(二)不得利
7、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三)未经授权,不得申请登记含有“协和”、“同仁”、“华山”、“湘雅”、“齐鲁”、“华西”、“同济”、“仁济”等知名医院相关字词,不得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四)不得冠以“男子”、“男性”、“男科”、“女子”、“女性”等词语;(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进行登记,确保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以及所承担的功能、任务相适应。医疗机构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8、提供相应专业服务的,委托协议可以作为相关诊疗科目登记依据。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点,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定期校验,校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有权限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校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未能通过校验的,予以暂缓校验。第十五条暂缓
9、校验应当确定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停业,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歇业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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