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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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增医疔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医保局发(2024)62号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相关公立医疗机构: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医疗保障局2024年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青海省医疗保障局2024年8月29日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完善动态调整机制,加快审核新增、修订和转归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审核流程,促进医疗技术创新发展和临床应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有临床价值、更有成本效果的医疗服务,
2、根据关于印发(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医保发(2021)41号)有关精神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是指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将符合条件、全省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未覆盖的新医疗技术或新医疗活动,转化为边界清晰、要素完备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作为医疗机构服务患者的收费依据和计价单元的管理过程。本办法所称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是指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对我省已公布实施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价格、项目内涵、内涵一次性材料、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计价说明等要素进行修订。本办法所称转归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是指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对试行期满的新增
3、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转归为正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过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以下所称“医疗机构”,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公立医疗机构)以项目为计价单元的医疗服务。第四条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修订和转归。第五条新增项目应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束、鼓励创新、符合实际、各方均衡”的基本原则。第六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医疗机构提交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并初审、省医疔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等程序开展。修订及转归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医疗机构提交材料、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等程序开展。第七条在开展新增、修订和转归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工作前,应向纪检部门报告,全
4、程接受纪检监督。第二章新增项目的构成第八条新增项目具体应由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内涵一次性耗材、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计价说明、价格等要素构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提高项目要素的规范化标准化同质化水平。第九条新增项目按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规则和方法进行编码,同时匹配国家医保局发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编码。第十条项目名称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标准称谓,在医疗服务定价计价、收费付费时应用。项目名称的表述应专业、产连、简洁、规范,可以是对服务内容、功能、目的的高度概括,但应避免使用可归入计价说明的表述,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名称、产品品牌、个人姓名,以及不符合科学常识和法律规定的表述,
5、避免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和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第十一条项目内涵是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常规内容、功能、目的的具体描述,是固定项目边界、消耗、产出的主要依据,是项目计价收费的基础。第十二条新增项目以项、次、人、床、口以及服务时长操作范围等作为计价单位,具体由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在立项时按照符合价格规律和临床实际、有利于记录和监管的要求综合确定。计价单位应客观反映技术劳务价值,避免诱导医疗机构过度服务和资源浪费。不得采用存在歧义或显失公平的方式作为计价单位、解释计价单位。第十三条计价说明是与规范项目收费行为相关,确有必要在项目构成中予以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如不同部位同一诊疗目的的项目或同一诊疗项目因
6、存在差异化收费标准而制定的加收项等。第十四条内涵一次性耗材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使用的一次性医用耗材,需打包定价,不得单独收费。第十五条除外内容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根据临床需要所使用的市场价格较高,使用数量和规格不可预先确定的,可以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耗材。第三章新增项目的要求第十六条医疗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由具备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一)行业主管部门准许临床应用、技术规范清晰、临床路径明确、服务内容充分;(三)符合伦理规范,包括医学伦理和社会伦理;(四)有临床证据证明安全、有效:与已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已开展
7、项目的功能、目的相同的,应有临床证据证明其安全性、有效性,或经济性中的一项或若干项具有优势:(五)向患者收费应符合质价相称、公平负担的要求;(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医疗保障部门不予立项: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的立项指南相关精神,或国家医疗保障局明确不予新增的项目:(十二)违反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与已开展项目的内涵相同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要时可作为已开展项目的“计价说明”:(一)为儿童、
8、婴幼儿、精神疾病重症患者、甲类或乙类传染病患者等特殊群体提供服务时,难度、强度和消耗显著高于向普通群体提供服务的;()满足少数患者特殊需求的;三)变更已开展项目服务场景、提供方式、辅助技术等,边际成本或效益特别显著的:(四)不同部位,同一诊疗目的的项目或者同一诊疗项目但具备差异化收费标准的情形:(五)价格政策明确应按加收项处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公立医疗机构执行市场调节价项目时,应对所开展项目进行必要的成本核算和周边省份价格水平调查,依据调查和成本核算结果提出拟定价格,并提交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通过后将收费标准进行院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和收费
9、标准按照医疗机构层级报省级或属地市(州)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屈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而不予立项的,医疗机构产生的合理支出可视情形纳入医疗成本,在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综合考虑C第四章新增项目立项程序第二十一条新增项目以医疗机构中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初审、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审核为主,基本程序包括项目申报、受理和初审、集中审核、专家论证、局务会审议、公开发布等环节。第二十二条各级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新增项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诊疗规范初审批准,各级医疗机构收到初审同意批匏后,各市(州),县(区)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报,汇总整理
10、后报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省级医疗机构可以宜.接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第二十三条各级医疗机构中请新增项目,需按照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附件)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不予提供的或提供材料不准确、严重失实的,不予批准,并向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结果。第二十四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新熠、修订及转归项目集中组织开展曳审,依序开展对照审核、集中审核、专家论证、局务会审议、公开发布等工作。符合本年度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启动条件的,原则上每年开展两次集中复审,有特殊需要的可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照本办法第三章之规定,对进入曳市环节的新增项目进行对照审核,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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