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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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兄湖市春走管理垒例(草案)9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免疫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第四章养犬经营管理第五章收容管理和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教学、科研、动物园等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城市管理、卫生健
2、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县(市)、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或养犬管理服务窗口,实行联合办公。相关行政部门职责如下:(一)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审查、登记、年检,负责捕杀狂犬、因养犬行为引起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等工作。(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设立犬只免疫点,核发犬类免疫证明,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出具检疫证明;建立犬类疫情监测网络,对
3、犬只疫情进行监测;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监管犬只诊疗;指定并监管疫犬、犬尸、犬只医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查并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负责收容和处置流浪犬、违规犬;管理监督犬只收容所;配合做好捕杀狂犬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组织开展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患狂犬病预防及宣传教育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服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七)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A)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范围行使相应职权。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等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养犬事项通过村(居)民会议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制订公约或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在本服务区域内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提醒劝阻业主的不文明养犬行为,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鼓励养犬相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依法积极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
5、六条养犬应当遵循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任何人不得虐待或遗弃犬只。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养犬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或其他受理途径,及时登记、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二章养犬登记和免疫第八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拥有固定住所的本市居民或取得本市居住证的个人以及经依法登记设立且合法存续的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养犬。第九条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本市下列区域为重
6、点管理区:(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二)鸠江区、三山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三)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四)无为市无城镇、芜湖县湾扯镇、繁昌县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重点管理区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限制养犬,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已养犬家庭,不得再寄养犬只。寄养犬只的,接受同一只
7、寄养犬累计超过三十日或者一年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的,视为养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中型犬、大型犬,经登记后可继续饲养,条例实施后,新增的养犬人,不得再饲养中型犬、大型犬。中型犬、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对其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第十二条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初生幼犬三月龄时或取得犬只之日起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在具有免疫资质的犬只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成
8、龄犬每年至少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养犬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且犬龄满三个月以上犬只。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等措施,对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在进行免疫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对登记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应送犬只至收容所按照弃犬处理。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犬只转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应当按
9、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公安机关应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二)住所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狂犬病免疫登记材料;(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饲养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登记
10、手续时,应当携带犬只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材料;(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S)养犬用途说明;(四)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五)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六)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七)狂犬病免疫登记材料;(A)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养犬手册,同时由农业农村部门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要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第十七条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应
11、当携带免疫证明材料,没有免疫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本市犬只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携带当地养犬主管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明材料,无证明材料或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应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境外人员携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境外人员由公安机关核定其身份。第十八条养犬人及其居住地或者住所地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牌、电子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申请补办。第十九条饲养的犬只转让
12、、赠与、遗失、死亡、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登记。第二十条犬只免疫登记簿、电子标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设置,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第二十一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于每年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以内,携犬到原登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年检。年检需提供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如有变更的应提供变更说明。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的,不予年检。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
13、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经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或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养犬人或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丢弃、售卖死亡犬只。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负担被伤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养犬人应当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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