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行政与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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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行政与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摘要由于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动性,因此风险规制要取得实效就需要一定的灵活性。基本权利动态保护理论为风险行政的这种特性提供了支持。风险行政负有持续更新义务,应当顺应科技发展要求调控风险。立法者可以调整法律的特定程度和规范强度并及时修改法律,风险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性规制措施、事后变更规制措施并更新安全基准,风险设施运营单位要自我监测风险信息、及时完善风险设施并持续开展风险研究。在风险行政的三方法律关系中,这些措施虽然有助于管控风险,为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动态保护,但是也有破坏法的明确性和安定性之虞,可能侵害风险设施运营单位的信赖利益。国家需要在不同的价值之间作出适当权衡
2、,综合运用各种利害调整措施,在为基本权利提供动态保护的同时,避免给私人增加不必要的损害或负担。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风险社会中,因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变性,国家要履行其人权保护义务,使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免受威胁,具有更大的难度。如何更好地履行国家保护义务、提升风险规制的实效性,成为风险治理的重要课题。而欲提升风险规制的实效性,风险规制也要相应地具有灵活性,如此就可能与法治国家所珍视的法的明确性、安定性等价值发生冲突。这样的风险治理在理论上能否证成、如何回应其给法治带来的挑战,均须予以综合论证和权衡。一、基本权利动态保护论的提出面对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设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基本权利动态保
3、护理论,之后这一理论在风险行政领域也得到贯彻,成为诸多风险规制措施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之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卡尔卡决定”1972年12月,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给快滋生反应器核电厂核发许可,准许其在卡尔卡市的霍内佩尔设置核电o1973年3月,居住在核电厂预定地一公里外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许可。一审败诉后,原告上诉至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高等行政法院。1977年,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就1976年修正公布的核能法第7条提起规范违宪审查。根据1976年修正的核能法第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发给许可的条件之一是“对因设置与运营该设施所形成的损害,做到依据学术与科技现状
4、所需的防范”。该高等行政法院认为,1976年修正的核能法第7条仅就核能的和平利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充分规定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规范的范围,使行政机关因此具有核准快滋生反应器类型核电厂的可能性。而快滋生反应器因需要使用杯,其后续利用和储存可能对整个社会和自然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且无法排除杯外流被制成核武器的可能性。因而,这种对于人民生命、身体具有高度潜在危险的领域,立法者应当作出更妥善、更具体的规划,而非交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1978年8月8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法律保留、法的明确性、国家保护义务3个方面论证了1976年修正的核能法规定符合德国基本法。在法的明确性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在面对
5、一个法律条文是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还是要详细地加以规定的问题时,立法者享有一定的决定权,其决定尤其受到实际可行与否衡量的影响。1976年修正的核能法第7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内容对未来持开放的态度,这是为了追求动态性基本权利保护。该规定有助于1976年修正的核能法第1条第2项所定保护目的在各种情况下均可获得最佳实现的可能性。反之,就算能设法做到在法律中列出呆板的规则,将特定的安全标准固定下来,这对科技的持续发展以及相应合适的基本权利保障而言,毋宁是造成束缚而非有所助益。这种做法是一种以安全性为代价的退步。虽然明确性要求也有利于保障法的安定性,但是并非所有的规范客体都是以相同的程度来实现这一要求。若
6、非如此,立法者就会被迫制定不切实际的规定或者根本不予规定,这两种情形都有害于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至少在这两极之间,必须容许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何况这种不确定性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透过行政命令、行政实务运作以及司法判决而逐渐降低。这一判决一般被称作“卡尔卡决定”。(二)基本权利动态保护与既有法原则的冲突为基本权利提供动态保护,意味着风险规制措施的可变性,同时法律还要容许这种可变性的存在。这就可能与法的明确性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发生冲突。如何认识它们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消解这种矛盾,关乎基本权利动态保护的正当性。1 .动态保护与法的明确性原则“宪法委托给立法者的保护任务应当动态理解。
7、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必须能应对变化中的挑战。为了保护,法律的文字越是宽泛、富有弹性,法律就越能把握容易变化的客观事态。”动态保护也意味着相关义务的抽象性,因为具体明确的要求难以实现保护的动态化。要使行政机关能根据风险设施的现实情况采取有效的规制措施,使行政机关在面临风险的变化时具有灵活应对的可能性,立法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就是不可避免的。在“卡尔卡决定”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经指出其与法的明确性原则之间的矛盾。这里首先涉及责任分配的问题:“在一个必然受制于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首先是属于立法者与政府的政治性责任,于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各自认为合于目的性考量的决定。于此种事态下,以自己的评价来取代被授
8、予此责的政治性机关的地位,并非属于法院的任务。盖此等做法欠缺规范性的标准”。选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固然在法的明确性上有所欠缺,但毕竟也是立法机关意志的一种表达,并且也提供了一定的标准。这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与行政机关的科技安全规范相结合,加上两种机关利用各自优势联动协作,便可具有较高的明确性。与此类似,日本的风险设施许可立法的明确性也曾受到挑战。在日本福岛第二核电诉讼案中,1977年修改前的关于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及核反应堆规制的法律(简称核反应堆规制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核反应堆设施的位置、构造及设备对防止核污染或核反应堆的灾害不构成障碍,是核反应堆设置许可的基准之一。日本最高法院认
9、为,核反应堆设施的安全性审查需要多方面的科学性、专门技术性知识,而科学技术是不断进步的。因而,具体而详细地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基准,不仅难以做到,而且从顺应最新科学技术水准的角度看也不适当。另外,该条第2款设置了慎重听取专家意见的许可程序。考虑到这些因素,不应认为该规定未设立明确且正当的许可基准。因此,以该规定不明确、不正当为由主张其违反宪法,是欠缺根据的。在风险行政中,立法机关既有其民主正当性的优势而可以发挥基础性作用,也有因人员构成、行使职权的方式而存在的固有局限性。面对复杂多变的事实关系,应当承认立法机关具有立法裁量权,在规范的方式和强度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规定空间。“像在和平利用核能的领域中
10、,可预见会透过快速的科技发展而持续带来更新的情况下,立法者即使事实上作成了细部的规定,仍须持续地反映最新的发展状况。为了将学术与科技发展,经由制定步伐一致之规范的方式而使之受到法的拘束,立法者基本上有多种方式可选择。这些方式彼此间虽具有差异性,但有一点是共通的:藉由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使得有拘束力的具体化工作,以及持续地配合学术与科技之最新发展的困难,或多或少地转移到行政层级以及一一若发生法争议的话一一司法层级。行政机关与法院即须弥补规范层面的规定缺漏。”也就是说,在面对不确定的风险状态时,为了实现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须共同努力,发挥各自的专长,协力完成规范控制的任务,实现法
11、明确性的要求。合作治理也正是风险行政法的一大特色。2 .动态保护与法的安定性、信赖保护原则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当然要求,是对私人可预期性需求的满足,是对私人自由和自治的保障。国家在改变一定的法律状态时,也应当遵守信赖保护原则,确保私人因信赖风险规制措施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行政机关作出具有一定授益性和可预见性的行为之后,私人对此产生了正当合理的信赖,行政机关在变更相应的法律状态时应对这种信赖加以保护,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69条中也得到部分实定化。当然,虽然信赖保护原则限制了行政机关改变一定法律状态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
12、不能改变,信赖保护原则只是要求在变更法律状态时应当注重对正当信赖利益的保护。企业在获得风险设施的设置和运营许可之后,就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其所有权和经营自由应获得法律保护。其首要的要求就是存续保护;其次才是财产保护,即许可无法存续时予以财产补偿。一旦国家被课予动态保护的义务,风险设施的存续保护将受到威胁在私人对风险行政产生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时,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进行合理的衡量,在必须变更之前的风险规制措施时有可能产生依法补偿私人所受损失的义务。“国家机关关于风险行为容许性的判断是在其时点的水准上的暂定性判断,如果技术发展、知识储备丰富了,就必须认为预定着要让以前的
13、判断去适合技术水准和知识水准,变更以前的判断。法的安定性、私人的信赖保护水准也就受到抑制。”风险设施包含不确定的风险因素,其许可的获得者在行政法上没有通常许可的那种稳固地位。在“国家一被许可者(被规制者)一第三人”的三方行政法律关系中,对第三人权益动态保护的强调,就意味着降低对风险设施设置和运营者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如何在具体措施中协调被规制者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也成为风险行政法制度设计中的重要问题。二、基本权利动态保护对风险行政的要求在风险行政中,科学技术的动态性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为了更好地实现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各方责任主体均有义务对自身的行为作出一定的调整或变革,及时持
14、续更新自身的措施,以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灵活地应对不确定的风险。(-)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要求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国家应当在价值体系中为基本权利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在风险行政中,由于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联系性,因此国家需要调动各方力量,充分捕捉各种可能的风险信息,采取灵活适当的措施,共同应对风险的不确定性。国家负有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但这种国家保护义务首先要由立法者制定法律对其予以具体化。在风险行政中,法律不仅应当促进学习,其自身也是学习过程的一部分。为了更好地应对风险,对于立法者而言,一方面,要提升法律自身应对风险的能力,立法者有义务持续获取风险信息,及时制定风险规制所需的法律
15、。如果未来出现了立法时未曾预见的发展变化,而这种变化又让原有的制度或决定变得不合理甚至成为安全隐患时,那么立法者就有义务审视这一变化,及时修正、调整原有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立法者要为风险规制提供适当的规制工具,并对风险规制进行必要的规范。针对风险设施,法律需要设计出一整套风险管理的机制,对相关主体课予相应的风险管理义务。在法律的规定上,因应风险形态的多样性、变化发展的快速性,立法者需要放松法律的特定程度和规范强度,提高法律的灵活性,以使行政机关和其他主体共同发挥积极作用,依据最新科学技术水准应对风险。但是,立法机关在风险行政中的主要作用是作出基础性和方向性的决定,具体的风险规制任务还是要由行
16、政机关去完成。立法机关需要通过授权立法等方式,将行为权限委任给行政机关,以应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变迁。在“卡尔卡决定”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指出:“立法者自己确立了显示出足够稳定性的特定值风险种类或要素,特定种类的辐射负担、可容忍度之上限等,无疑是可能的。只有考虑到所有风险要素的效应关联,以及对之加以扼制的可能措施之下,才能对具体的风险作出判断;藉由科技的发展,例如藉由对相对稳定之风险要素为多重的、彼此相互独立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持续性加以监督的可能性,各个要素的比重便得以一次又一次地变化。在此,只有让那些对于风险之判断具有重要意义的状态持续地适应于各个最新的认知现况,才能满足最大可能之危险防御与
17、风险预防的基本原则。在此,对所需之适应工作而言,在法规范上配备有远比立法者适当之行为形式的行政机关来作判断,也是为了动态性的法益保护之故”。当然,拥有相应权限的行政机关也不是随意行事。从法治主义的角度看,对于与实现基本权利重要领域相关的风险管理,立法者至少要就保护生命、身体和健康的抽象水准,风险的接受和评估的规范等作出基本决定。行政机关在采取个别性对策时,将法律中的基本决定具体化,依据基本决定设定基准。但是,应当如何评价风险、多安全才算充分等根本问题,实际上并不能通过立法来控制,而只能委诸行政机关予以具体化。过去以警察法为基础的控制手段在风险行政中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既然无法通过实体法控制行
18、政上的意思决定,那么就只能通过程序法来控制行政内部的意思决定过程,填补实体法的缺陷。立法者通过形成决定过程,将决定的作出程序和各种条件结构化,应对决定对象的复杂性和复合性。这种现象可谓“从法律保留向程序保留的转变”。意思决定过程的程序化,也意味着通过程序来保护基本权利。(二)动态保护与持续更新义务基本权利动态保护的核心实现机制就是课予风险设施设置运营者持续更新义务。所谓持续更新义务,是指不仅在风险设施获得许可认可的时点,而且在设置、运营乃至运营之后,均负有根据新知识、新情况及时更新风险设施管理措施的义务。对于持续更新义务的法律根据,在日本存在以下几种学术立场:第一,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导出行政机
19、关的持续更新义务。不过,在行政法上一般重视法安定性和信赖保护,课予行政持续更新义务,有可能导致法的不安定化、轻视信赖保护,因此还很难说行政在整体上负有持续更新义务。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命令等制定机关在制定命令等后,必须考虑该命令等规定的实施状况、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等,在必要时检讨该命令等的内容,以努力确保其正当性。”这明确规定了行政立法机关应对社会经济形势变化的努力义务,今后有可能将此义务具体化。第二,从与国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行政领域(药事行政、食品行政、环境行政)或者风险行政的特殊性以及国民生命健康基本人权,导出行政机关负有持续更新义务。第三,从特别法的宗旨目的导出行政机关
20、的持续更新义务。例如,在“筑丰尘肺诉讼案”和“泉南石棉诉讼案”中,日本最高法院分别从矿山安保法与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的宗旨目的出发,认为应当尽可能迅速修改省令,以符合技术进步和最新医学知识,适时适当行使省令制定权限,进而认可国家的不作为责任。在福岛核电事故之后,核能基本法第2条第2款将“根据确立的国际基准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规定为立法目的,核能规制法第1条也将“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规定为立法目的,这些法律的宗旨目的也能为行政的持续更新义务提供根据。第四,核反应堆规制法第57-9条课予从业者义务,即根据最新知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核反应堆引发的灾害,与此一样,应当将行政的持续更新
21、义务明文规定下来。这一立场的目的在于为持续更新义务提供更为明确的根据。就我国而言,相关学术探讨尚未真正展开,但立法已有一定的规定,从中也能找到持续更新义务的根据。在根本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课予国家对生命、健康、财产等提供保障的义务。具体到风险问题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负有对生命、健康、财产的保护义务,使其免遭风险之害。在风险和科技都在发生变动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应基于这一义务的要求,及时更新自身的措施,以有效应对风险。当然,这里的及时更新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要求,或者说是第一层次的要求。在具体规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22、6条第1款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第52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发展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这些都为立法机关持续更新义务提供了部分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第8条第3款和第55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2款等法律规定,也课予行政机关具体的义务,包括在面对食品风险、核放射风险、土壤污染等具体问题时,及时评估和更新自身
23、的风险规制措施。这些规定可以说是第二层次的要求,将宪法上的原则性要求转换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也让持续更新义务从政治性或倡导性义务转化为规范性、强制性义务。首先,这种持续更新义务具有直接性,不仅作为风险设施设置运营的许可条件拘束许可机关,而且直接作用于风险设施的设置运营者而不必个别性地课予义务。其次,持续更新义务具有持续性和动态性,义务的具体内容在运营的过程中会发生变化(很多时候是朝着更严格的方向变化),也赋予风险管理很大的弹性。最后,持续更新义务需要具体化。正是由于动态性,义务的具体化才不可或缺,因此来确保义务内容的公平性与法的安定性。(三)动态保护与顺应型风险调控动态保护源于认识和知识的渐进性
24、和动态性。从管理者的角度看,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需要风险管理措施等适时更新,顺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要求。这被称为“顺应型风险调控”。通常而言,风险源于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因此相应的判断也很难准确。即使采取风险管理措施,也无法充分或适当应对,相应的决定必然带有一定的决断性和临时性,甚至可能因此而引发二次风险。顺应型风险调控首先承认预测的不确定性,其次通过持续性监测、评价、检验来随时检视修正已有的措施。应当说,随着科学认知的加深和学习的进步,发现事前做法的罅隙,纠正、调整、改善事前的做法都是有可能的。管理者应当顺应科技的发展,保持始终学习的能力和随时调整的可能,以持续改善的状态调控风险。当然,顺应型风险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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