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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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
2、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勘察设计第五章工程造价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第八章工程质量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
3、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第五条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六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七条对下
4、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一)工程总承包企业;(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三)工程施工企业;(四)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第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
5、人员和技术设备。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第十一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
6、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第十六条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者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
7、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第十九条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第四章勘察设计第二十一条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8、,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第二十二条工程策划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第二十四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
9、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当书面签订合同。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者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者代签图章。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第二十五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当有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工程师的
10、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第二十八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第五章
11、工程造价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外商独资、外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第三
12、十一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第三十二条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三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第三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
13、、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第三十六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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