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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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一般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特别规定第四章从业人员权利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
2、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牛.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
3、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齐抓共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第五条生产经
4、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和适
5、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6、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
7、全事故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省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批准发布。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授权制定安全生产市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人民
8、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与使用,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融合,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智能化建设,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在危险作业场所、危险工序和环节使用智能装备替代人工作业,降低安全风险。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
9、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推动幼儿园和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学校等各类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鼓励高等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
10、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省份区域安全生产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推进京津冀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建设,强化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加强应急预案衔接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建设,推动京津冀安全生产协同发展。第二章安全生产一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11、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
12、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工作事项:(一)每季度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做
13、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4、(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建设及维护;(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八)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
15、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二)安全生产检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
16、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以及承包、承租单位管理制度;(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的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十一)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内部举报奖励制度;(十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制度。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一)建立并实施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三)支
17、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等进行实时视频管理,及时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对事
18、故征兆预警预报及时处理,并加强视频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确保所录制的视频图像真实、连续、可溯。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并建立台账,确定安全风险等级,按照安全风险分级落实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19、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20、;(四)对调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训;(七)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举报教育培训;(八)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
21、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达到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二)建设项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涉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安全论证评估制
22、度。新增涉重点环保设施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未开展安全论证的,不得擅自投入建设和运行。己运行的涉重点环保设施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改造,直至符合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依法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十九条小型、微型企业等规
23、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操作岗位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特别规定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燃气、旅游等重点行业和消防、特种设备、渔业船舶等重点领域,以及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等重点场所应当加强安全风险管控。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储存、经营、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
24、定。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在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巡查和应急值守、物资储备等。第三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每年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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