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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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87年12月24日宁政发(1987)132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区黄河水域、湖泊、水库、渠道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运输船舶负有营运组织
2、的安全管理的责任。第四条自治区交通厅是负责我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第二章船舶第五条凡在我区黄河、湖泊、水库、渠道行驶的船舶(划子和运动竞赛艇除外,下同),应当依法在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船舶国籍、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第六条凡在我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必须具有如下的适航条件,并经船检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簿、航行证和船牌,方可航行。(一)核定乘客、载货定额,划定航行区域,勘划载重线标志;(二)船体结构
3、合理、水密性和稳急性良好;(三)主机、辅机及轴系运转正常(主、辅机禁止使用汽油发动机);(四)驾驶操纵设备及传动系统性能良好;(五)机动船及被拖带船舶的系缆,桩柱坚固可靠;(六)机动船(含挂桨机船)都必须配备与其船型相适应的铁锚和锚链。(七)船用工具、属具应配备齐全,并配足规定数量的救生消防设备。第七条船舶的建造、改装、报废,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一)凡需要建造钢质机动船或驳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自治区船舶检验处批准后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二)凡需要建造船长十六米以下(超过十六米者按(一)项办理)的小型钢质挂桨机船
4、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按内河挂桨(机)船检验暂行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三)木质挂桨机船和木帆船的建造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送造船人资历、技术状况、船舶图样、主要尺寸及造船材料等资料,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四)各种船舶的改装、报废分别由上列批准建造部门批准。第八条船舶买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钢质机动船的买卖,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经船检部门批准建造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建造检验证书、船舶质量证明书等;(二)买卖木质挂桨帆船和木帆船,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钢质挂桨机船还须提供设计建造图纸;(三)买方持主管单位或
5、乡以上民经政府准予购船的证明文件和卖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过户、转籍手续。第九条在我区承建钢质机动船、客轮、游船等外省区全民、集体和个体的船舶修造业厂家,必须交验其船舶修造厂生产条件认可证书及施工人员技术等级等资料,经自治区船检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建成交船时,承建厂家应向订货人提交船舶图纸、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第三章船员第十条经营性船舶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上岗或操作。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
6、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第四章航行第十一条船舶、排筏在我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检查;(二)不得超载运输;(三)非渡船、客船一律不准渡客;(四)船只破漏、属具缺损,不准航运;(五)没有配足规定数额持证船员(单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二人,双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三人,长途运输木帆船船员不少于五人)的,不准航行;(六)旅客或货物装载不平衡的(横倾或明显纵倾),不准航行;(七)各种在航船舶都应密切注意来往船舶动向,根据航道条件主动采取避让措施。一般应遵守非机动船让机动船,小船让大船,上水船让下水船,单船让船队,横越船让直航船的原则。(八)乡镇运输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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