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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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1997年9月18日宁政发(1997)82号公布根据2022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
2、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第六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
3、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九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
4、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第十一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第十二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第十三条生育过有严重遗
5、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第十四条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高危孕产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第十七条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婴儿保健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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