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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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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docx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大于100O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社会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跨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引导、鼓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六条市、县(市、区)河(湖)长、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定期巡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统筹安排补偿资金,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和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第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城乡区域规模集中供水,改善农村饮水条件,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六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三)破坏水源涵养林和其他植被;(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四)丢弃农药、化肥及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施肥器械;(五)设置危险化学品等装卸作业的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或加者油站、油库;(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七)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八)擅自取土、挖砂、采石;(九)新建坟墓;(十)倾倒、堆放、丢弃、掩埋废液、废渣、垃圾、动物尸体、废弃蔬果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畜禽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拆除或者关闭。豆等上亲女B文.BLo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转运到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采用科学的工程技术、生物技术和工艺处理,并综合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用量,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防止面源污染。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有关流域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二十三条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车辆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标志。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二十四条调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调水工程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保护区、准保护区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取水单位应当对一级保护区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和执法协作机制,统筹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联合执法工作。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原水的水质监测。饮用水供水单位负责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二)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一级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有关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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