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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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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docx

    XX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交通,促进行业稳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中的交通行政调解是指交通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组织行政争议或纠纷双方,通过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方法,促使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级交通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其办公室应发挥指导、督促和协调等作用.第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是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应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应根据本单位、本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有关制度,制定行政调解工作程序。第五条交通行政调解原则:(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二)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三)平等原则:公正、公平的调处矛盾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四)积极主动原则:积极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将行政调解贯穿于日常工作中,贯穿于决策、执行过程中。第六条交通行政调解工作原则:(一)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作职责;(二)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确保调解协议合法的前提下,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本单位,化解在萌芽状态;(三)注重说服教育,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做好思想工作;(四)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形成调解整体合力。第七条交通行政调解的范围:(一)交通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管理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争议或纠纷;(三)其他应当调解的争议或纠纷。第八条交通行政调解受理:(一)收到人民法院的诉前行政调解建议书;(二)经本单位信访部门接待、审查后认为应当纳入行政调解的争议或纠纷;(三)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的争议或纠纷;(四)其他机关或部门移交、送交、转交的属本单位管理权限的行政争议或纠纷。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第十条受理交通行政调解的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本单位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一条交通行政调解程序:(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行政调解科室,并将申请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科室;(二)负责调解的科室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三)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四)行政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五)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单位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六)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申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七)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承办整卷归档并抄送本单位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第十二条交通行政调解期限:自受理之日起到结案不超过两个月。第十三条经交通管理部门对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公证后,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第十四条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并加盖调解单位公章后,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第十五条严格实行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由本级交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牵头,定期研究解决开展交通行政调解工作涉及的问题。交通行政调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第十六条严格实行交通行政调解工作奖惩制度。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要予以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调解工作不落实,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对发生严重影响交通行业稳定的重大案件和事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责任。第十七条严格实行案卷归档及抽查制度。各单位调解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后对案卷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市交通主管部门将定期对各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对行政调解案卷进行抽查,评判调解过程是否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并将抽查情况作为各单位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八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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