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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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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修订).docx

    发文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23.02.01生效日期:2023.03.05时效性:现行有效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修订)(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各种室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定的停车场所。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第四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并且提供优惠政策。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第六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第七条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工程预算,并且按规划必须保证停车场的建设。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影(居U)院、医院、旅游场所、仓库等建筑及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根据专项规划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十一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设置必要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志;(二)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确定停车位;(三)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弯道安全反光镜、坡(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三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车保管费;(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标准,根据区域条件和实际停车需要,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车行道上的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划定,人行道及道路边石以上公共空地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划定。依法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性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收取公共资源使用费。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第十六条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并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车辆。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禁止停放大型货车。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IOO元;(二)违反第十一条(一)、(二)、(三)、(四)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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