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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202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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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2024修订).docx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2024修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修订)于2024年2月3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30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2009年4月14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4年2月3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藏传佛教宗教活动,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寺院及其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第五条寺院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寺院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第六条寺院及其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寺院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寺院及其教职人员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境外敌对势力、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寺院、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寺院、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寺院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寺院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寺院规范内部管理。寺院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寺院管理相应职责。第九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寺院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寺院各项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民管会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本寺院的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民管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寺院民管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可以连任。民管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寺院所在地佛教协会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寺院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拥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遵守所在地佛教协会和本寺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能热心为寺院、信教公民服务;(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寺院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三)建立健全本寺院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院的正常秩序;(五)管理本寺院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院的财产;(七)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及其人员的合法权、八血;(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凡涉及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寺院民管会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寺院民管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寺院民管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寺院民管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十四条寺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教义教规,结合寺院实际,建立健全教务活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寺院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寺院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藏传佛教知识等。第十五条寺院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院的定员数额。寺院民管会应当将住寺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寺院吸收住寺教职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第十七条各寺院活佛传承继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寺院教职人员担任寺院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主要教职的,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担任寺院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服从寺院民管会的管理。第十九条寺院教职人员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政策。第二十条寺院教职人员跨州(市)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经本寺院民管会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活动举办地的佛教协会和拟举办活动的寺院民管会同意后,由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寺院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寺院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寺院需要举办学经班的,由民管会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纳入宗教院校管理体系。第二十四条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课程规划、相关制度和办学经费。不具备办学经班条件的寺院,其教职人员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宗教院校学经。第二十五条寺院对学经班经师的聘任、管理、解聘等,应当按照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寺院学经班招收其他寺院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向所在寺院民管会提出书面申请;(二)寺院民管会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院报名;(五)举办学经班的寺院民管会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六)寺院民管会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七)申请人所在寺院民管会与举办学经班的寺院民管会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院。寺院招收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程序外,还需分别报本人所在地及学经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寺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寺院的财务管理,用于与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捐赠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寺院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得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第二十八条寺院及其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但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第二十九条寺院应当防范本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该寺院民管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第三十条在寺院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寺院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寺院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寺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民管会,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违背寺院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二)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四)寺院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第三十三条寺院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宗教团体或者所属寺院暂停其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寺院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中所称的堪布、经师、翁则、格贵是对寺院主要教职人员的传统称谓。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注:本文格式遵循全国人大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文件格式规范(试行)标准。©北大法宝:(WWW)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法宝快讯: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法宝V6有何新特色?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原文链接:https: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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