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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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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建发(2023)7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重庆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3年12月12日附件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运维保护,保障城市污水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污水主干管”)是指: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相连接的一级污水干管及其配套检查井、沉砂井、溢流排口、应急排放口、接入井、通气设施、管道支墩等设施。第三条城市污水主干管保护应坚持统筹协调、保障安全的原则,确保城市污水主干管安全稳定运行。第四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主干管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主干管运营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发现履责不到位的责任单位、责任人,予以通报,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信用惩戒。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三漂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为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范,以及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对城市污水主干管开展巡查和维护,保障城市污水主干管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第七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可以自行对城市污水主干管进行运维保护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专业单位负责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工作,委托运维应签订运维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第二章运营维护管理第八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编制年度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方案,并报送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核查;运维方案应明确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范围、主要内容、现场巡查计划、设施维护计划、人员安排及资金来源、规模和管理办法等。第九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严格按照运维方案开展日常运维工作,并应于年底将运维方案执行情况报送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对运维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相关考核指标体系。第十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对城市污水主干管及附属设施建档立册,并在运维工作中及时更新附属设施状态。第十一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对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和周边环境进行巡查,并形成巡查记录。城市污水主干管巡查分为日常巡查、重点部位巡查(明渠接入口、溢流通道、应急排放闸门、建设施工活动地段、高危边坡地段、临江泊船地段等)、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突发性专项检查等。日常巡查原则不少于每周2次,重点部位巡查不少于每天1次;季节性、重要节日巡查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巡查频率;其他巡查频率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第十二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在巡查中发现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存在破损、堵塞等异常情况,应立即检查并采取措施修复、疏通,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步向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对修复处置结果进行核查。若存在第三方责任单位,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积极联系责任单位立即修复处置。拒不修复处置的,由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十三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在每年汛期前后分别对城市污水主干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疏浚,同时针对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应每年进行一次功能性检测评估,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结构性检测评估,如发现问题应限期处理,并将问题和处理结果报送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第十四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定期检查城市污水主干管接入情况,掌握接入口位置、服务范围、管径、接入形式、截流堰高、截流倍数、来水类型等基本情况,建立并及时更新管理档案,并报送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针对截流接入口,上游合流区域短期难以完成雨污分流改造的,合流管网末端截流倍数应严格按原设计执行,严禁擅自提高截流倍数;上游雨污分流改造完成后,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配合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取消末端截流堰。第十五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积极构建污水主干管监测系统,实现对污水主干管、配套接入口、溢流口、应急排口的水质、流量监测以及针对溢流口、应急排口的实时视频监控。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编制城市污水主干管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监测形式、监测频次、监测参数等,做到应测尽测,监测方案应征得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于每轮水质监测后汇总、分析水质监测数据,形成水质、流量监测分析报告并报送区县(自治县腓水主管部门,分析报告应对城市污水主干管运行效能、现状问题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第十六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对污水主干管水质、流量监测数据异常点位进行排查,分析问题成因,及时报送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开展城市污水管网整改工作。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针对城市污水主干管水质、流量监测数据异常点位、合流排水区域应组织开展雨污分流改造、提质增效等整改工作,提升城市污水主干管运行效能,同时定期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工作开展计划、推进情况、成效等情况。第十八条排水户排放污水应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接入城市污水主干管,严禁直接接入污水主干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在巡查工作中应加强对排水户接入城市污水主干管的排查,形成问题点位清单,报送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并积极联系相关责任单位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由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十九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对城市防洪水位以下沿江沿河城市污水主干管溢流口、应急排口、检查井、提升泵站等附属设施进行排查,并做好防洪防倒灌措施。第二十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对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工作不到位引起非城市生活污水大量接入的,如管道破损、外水入侵、江(河)水倒灌等,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对接入外水量进行核定,并在相关费用结算中予以扣除。第三章安全保护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作业安全隐患确保运维作业过程安全、规范。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窖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二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通过数字化手段对城市污水主干管架空敷设、河道水位以下敷设等风险隐患管段进行实时安全监测,及时发现、管控风险隐患,防患安全事故发生,提高城市生命线安全保障能力。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就下列危及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排查,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处理。(一)损毁、盗窃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设施。(二)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堵塞和接入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设施。(三)擅自向城市污水主干管加压排放污水。(四)向城市污水主干管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动植物油、工业废油、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五)向城市污水主干管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六)建设占压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八)在城市污水主干管上拴系船缆停靠船只。(九淇他危及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在城市污水主干管易受撞击的临江架空箱涵段等重点部位加装防护设施。第二十五条城市污水主干管保护范围为管道结构外缘水平向外延伸五米,其中主城排水系统A、B、C、D污水主干管保护范围为管道结构外缘水平向外延伸二十米。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污水主干管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能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沉井施工、井点法降低地下水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开展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在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配合下,查明管线信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设施保护方案,设施保护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送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结构安全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施工保护措施和结构安全监测措施;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指派专业人员进行安全巡查。结构安全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位移、开裂等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及时将现场情况和处置情况报告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施工作业过程造成城市污水主干管及配套设施损坏时,项目建设单位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同时报告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及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并在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和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监督下限期完成修复,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及时将处置情况报告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级、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检查设施保护方案落实情况。第二十七条在城市污水主干管的保护范围外,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发现存在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时,应立即报告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应责成相关项目建设单位对相关活动的风险性进行评估,若评估结果认为该活动可能影响城市污水主干管设施安全,针对该活动管理参照城市污水主干管保护范围内相关活动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配合下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其拆除、改动方案应征得区县(自治县)、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但因新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新增加的费用,由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承担。市级、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迁移、改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拆除、改动方案落实情况。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建应按照原标准、原规模、满足同等功能需要实施。第二十九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编制本单位城市污水主干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明确事故分级、组织体系及职责、应急响应分级及措施、事故后处理、应急保障等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第三十条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必须配套相应的应急能力,组建专业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检验、改善和强化应急准备、响应能力。第三十一条城市污水主干管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对应急处置过程进行监督,并同步报告市排水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污水主干管安全运行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城市污水主干管权属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其他城市污水干管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23年12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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