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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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docx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实现节水保泉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及其他附属设施。中水主要用于冲洗厕所便器、浇灌花草树木、清洁道路、清洗车辆或者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力、)负责。第五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在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编制全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中水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第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城市供水的(含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日用水量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中水设施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先安装室内中水管道,待条件成熟后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第八条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作出中水设施建设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已建成的单体建设项目,日用水量在12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水办作出计划,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建设中水设施;产权单位逾期未建设的,市城市节水办应当相应削减其计划用水量或者用水定额。第九条新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办备案。第十一条工程项目建成后,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对与其配套建设的中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中水设施经验收未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第十二条在中水设施建设过程中,其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和住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第十三条严禁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第十四条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十五条中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中水的经营价格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第十六条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第十八条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