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2013年4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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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2013年4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docx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2013年4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通信运营商、媒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气象探测网络,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进行监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分布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监测网,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督促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提供准确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第九条依法设立的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及其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培训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报送或者通报气象灾害信息。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应当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气象灾害信息。第十一条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及时纳入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气象监测信息,预测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四条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对发生气象灾害的可能性及其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气象灾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通报。第十六条发布气象灾害预警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势态,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应当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第十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具备气象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的条件,无偿承担预警信息传播工作。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即时将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传送至传播单位。第十八条传播单位收到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播发或者刊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建设电子显示屏等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完善预警信息传播手段。第二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工作机构建设,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传播能力。第二十一条气象台站应当向下列防御气象灾害的重点单位及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防灾重点单位)即时传送预警信息:(一)高速公路、铁路;(二)输油、输气管线;(三)供电、供热、供水管线;(四)通信干线;(五)大型水利工程、机场、矿山;(六)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产品储存场所;(七)重点文物。防灾重点单位应当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保证接收畅通,并将预警信息即时告知本单位工作人员。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和志愿者通过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手段向公众即时传播。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传播预警信息并根据预警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