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009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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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009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docx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009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专业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根据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以下简称专业保障队伍),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内按一定建制组建的,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人员物资运输、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及通信保障等任务的组织。第三条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组建、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交通保障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组建与管理第五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本地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指导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整组和训练,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宜。第六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保障队伍完成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的交通保障任务;协调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任务中的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完成任务后的善后工作。第七条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组织专业保障队伍整组和考评,负责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的调度、集结、编队及相关的技术勤务保障工作,具体协调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保障任务和完成保障任务后的善后工作。第八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通信管理部门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按照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要求组建运输、工程、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并配备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人员以及技术状态良好的运输装备、工程机械和通信设备。专业保障队伍的管理人员由组建单位的现职领导担任。第十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提供训练教材,指导教育训练。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相对稳定,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日常管理,制定训练计划组织教育训练;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编制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报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实力。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建制为大队、中队、分队。市(州)组建专业保障大队或中队,县(市、区)组建专业保障中队或分队。第十三条专业保障队伍参照以下标准编制:(一)汽车运输专业保障队伍,80辆车以上编为大队,30辆车编为中队,15辆车编为分队;(二)公路工程专业保障队伍,200人以上编为大队,8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三)船舶运输专业保障队伍,20艘船舶编为中队,10艘船舶编为分队;(四)装卸、航道、打捞等其他专业保障队伍,5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五)铁路、航空、通信专业保障队伍按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建。第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名称,由国防交通地区名称、专业分类、序列号、建制级别四部分组成。序列号使用中文数字。铁路、航空、通信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的名称按本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命名。第十五条专业保障队伍组建后,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省级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验收并授队旗。第三章队伍使用第十六条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管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第十七条平时特殊情况下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由同级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任务。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需要调用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八条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军事训练和演习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政府、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或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令下达任务。第十九条专业保障队伍受领任务后,应当迅速集结,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向使用单位报到。第二十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任务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条件。专业保障队伍配属部队执行任务时,由部队管理并负责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第二十一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途经地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第四章补偿与抚恤第二十二条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工程保障队伍执行抢修抢建工程保障任务时,属于该工程管理部门正常养护修建范围的,由该工程管理部门按工程造价付给费用;超出该工程正常管养修建范围的,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按当时当地的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抢修抢建费用。第二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发生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专业保障队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行业管理部门。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