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西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限养犬只与管理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西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养犬管理作为城市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第五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违法违规行为、流浪狗抓捕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等相关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并将有关情况向养犬主管部门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登记等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第七条本市各级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任I可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第十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一般管理区和重点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一般管理区:农村地区。重点管理区:城区和农村集镇。第二章限养犬只与免疫、登记管理第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禁养犬,禁养犬的品种如下:(一)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含以下血统杂交犬)1 .葵犬类:所有英犬类。2 .斗犬类: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美国斯塔福郡梗等。3 .牧羊犬类:德国牧羊犬、中亚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苏俄牧羊犬等。4 .猎犬类:伊卑萨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狼犬、比利猎犬、寻血猎犬、法国猎犬、卡累利亚猎熊犬、德国猎梗、苏俄猎狼犬等。5 .其他犬类:杜宾犬、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大白熊、葡萄牙善泳犬、比利时玛利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脊背犬、阿里埃日犬、刺毛犬、爱尔兰赛特犬、意大利卡斯罗犬等。(二)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成年犬肩高超过60cm(含)以上的犬只。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具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一般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接种由农业农村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执行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在西昌公安公众号相关页面申请办理养犬登记。一般管理区内犬只的登记由公安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执行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第十五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不动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五)犬只品种说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第十六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护卫工作需要;(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四)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五)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口犬只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生效后每年须年审。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第二十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养犬人或管理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物业共用部位饲养犬只;(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四)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五)不得虐待、禁止遗弃饲养的犬只;(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七)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A)不得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二)为犬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长度不得超过L5米;(三)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采取收紧犬绳(链)、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措施;(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第二十五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一)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场所;(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场所;(四)候车(机、船)室、酒店、宾馆、商场、大型超市等人员密集的场所;(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其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军犬、警犬、导盲犬等工作犬不受本条限制。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及其他责任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二十八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犬只病死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参与犬只收容场所设置,但不得用于经营,并自觉接受监督。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无主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扣押的犬只。第三十条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扣押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第三十三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已售出犬只的品种、数量、来源、检疫、购买人等基本信息,不得销售本区域内禁养犬。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传播。第三十四条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第三十五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销售活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T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人超限养数量饲养犬只或违规饲养、繁殖、销售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期E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其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川省城乡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第三十九条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第四十条养犬人一年之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三次以上,三年内对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延续手续。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以外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西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养犬的通告不再执行。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具体到年月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前予以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得超过10年。确需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