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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docx

    • 资源ID:782240       资源大小:16.40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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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docx

    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XX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XX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治安部门负责主管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负责日常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法制部门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审核、复核,研究解决见义勇为工作中的法律问题等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申请或举荐,开展调查取证,提出确认意见等工作。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受益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或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对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启动确认工作。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对于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或举荐,应当及时受理,填写受理登记表,当场制作受理回执交申请人或举荐人。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或举荐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第八条对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24小时内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确认事项通知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制作移送确认事项告知书交申请人或举荐人。外单位移送的确认事项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接收。移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九条对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接到指定管辖请求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向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公安机关送达指定管辖决定书,向申请人或举荐人送达指定管辖决定告知书。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受理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全面、合法、客观、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需要查明的事实包括:(一)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存在;(二)见义勇为行为是否为行为人实施;(三)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四)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基本情况;(五)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动机、目的;(六)其他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有关的事实。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三条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作出确认意见,制作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审批表,报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第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确认事项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送达相关文书:(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送达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制作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告知书送达其他申请人或举荐人;(二)认为事实清楚,不能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或者经调查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或者其家属、举荐人。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在作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举荐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举荐人系组织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或举荐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申请人或举荐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十七条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重大、复杂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XX三十日。第十八条申请人或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的未予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第十九条对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及时受理。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原确认机关提交原确认事项材料。原确认机关应当自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将确认事项材料提交复核机关。第二十一条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书面复核决定:(一)原调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决定撤销原调查结果,并责令原确认机关在二日内重新作出确认;(三)原调查结果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程序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原确认机关在十日内重新作出确认。复核期间,当事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核申请的,复核机关可以终止复核。认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调查结果,要求原确认机关重新作出确认。原确认机关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报复核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复核机关在作出维持的复核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复核申请人系组织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第二十三条复核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复核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复核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复核机关应当采纳。第二十四条复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第二十五条复核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和原确认机关。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9月15日XX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程序的通知(X公办【2009】89号)同时废止;以往XX省公安厅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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