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和管理办法.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西湿地资源保护,规范湿地名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参照国家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第三条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国际)重要湿地和自治区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申请列入国家(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认定和管理,遵守本办法。第五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28公顷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湿地名录认定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将湿地纳入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大对湿地的保护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名录认定和管理工作。第二章湿地名录的认定和命名第六条国家(国际)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符合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标准(见附件1)的湿地,可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面积N8公顷的湿地,未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应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第八条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采取指定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区湿地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及其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出拟认定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名录,编制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拟认定的自治区重要湿地进行确认,核实湿地面积、范围、类型、矛盾冲突情况及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等衔接情况,落实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主体等。对于符合第七条所列认定标准而未通过指定方式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的,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跨行政区域时,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应按程序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书,核实湿地面积、范围、类型、矛盾冲突情况及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等衔接情况,落实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主体等。拟认定的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名录经征求自治区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意见,通过自治区湿地保护管理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报自治区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在认定区域所在地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第九条认定(申报)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申报)书及其电子文本(模板见附件2)。(二)拟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的范围、湿地类型分布的图件及其电子材料。(三)矢量数据库电子材料(包括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分布范围、湿地图斑和涉及的行政界线)。(四)拟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的调查评价报告。提交的图件应当经有地图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审图号。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材料提交前履行保密审查手续,并在申报函中明确申报材料无涉密内容。第十条一般湿地的认定由湿地所在地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本地区一般湿地建议名录(其中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一般湿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发布工作,跨县行政区域的一般湿地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发布工作,跨市行政区域的一般湿地由相关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认定),明确一般湿地面积、范围、类型,落实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主体等,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当地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及时将批准发布的一般湿地名录和矢量化数据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湿地的命名:(一)自治区重要湿地:广西+地(市)或县(市、区)+湿地名称+自治区重要湿地。(二)一般湿地:地(市)或县(市、区)+湿地名称+湿地。第十二条湿地名录发布内容主要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分布范围、面积、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第三章湿地名录的管理与调整第十三条自治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湿地名录管理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并向社会发布。第十四条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落实管理部门和职责,设立界标、界桩,并在显著位置树立标示牌,标明湿地名称、级别、面积、类型、四至范围(图)、主要保护目标、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并将设立界标、界桩及树立标示牌的材料纳入档案管理。第十五条自治区重要湿地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其范围:(一)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国防等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防灾减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面积超过10%的。(二)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湿地生态特征发生严重破坏或退化,面积超过10%的。(三)因生态系统自然演替或人工干预,造成湿地面积、植被状况破坏等变化,变化幅度超过10%的。自治区重要湿地如因水文等其他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自治区重要湿地条件的,可以申请调整为一般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和自治区湿地保护管理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申请调整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交调整申报书,内容包括重要湿地基本情况、调整必要性、变化情况、调整方案、相关保护措施等。第十六条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由湿地所在地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在发布后的30日内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根据湿地资源与功能的变化动态,一般湿地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要湿地认定标准之一的,可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程序按本办法的第八条执行。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林发(201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