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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的公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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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的公告.docx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一基本经营要求的公告中基协发20236号现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一基本经营要求,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3年2月24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一基本经营要求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形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第六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风险控制措施,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员配备等相匹配。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第十四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或者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例不低于25%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要求,并按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第十五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变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管理规模,是指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前述管理规模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登记备案电子系统办理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相关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被协会按照规定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协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关闭其登记备案电子系统登记备案相关业务报送端口,并说明理由,对其提请办理的登记备案相关材料不予接收。第十九条本指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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