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十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docx
江西省十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目录1、上饶市生态环境局诉俞某杰、楼某花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2、李某林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修复执行案3、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旺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4、刘某恒非法采矿案5、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高安市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6、萍乡某焦化公司破产清算案7、邙某祺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案8、某园林公司诉某县城管局合同纠纷案9、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文、方某平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修复执行案10、江西某公司诉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1、案例一:上饶市生态环境局诉俞某杰、楼某花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基本案情:2016年7月份开始,俞某杰、何某标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设提炼海绵铜的作坊。俞某杰、何某标通过购入大量废蚀刻液和废铁等原材料生产提炼海绵铜,并将废液通过沟渠进行外排后流入信江,致使作坊周边的土壤及水域受到污染。何某妙、徐某银明知俞某杰、何某标经营的作坊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参与该作坊的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俞某杰、何某标多次从楼某花、叶某华、浙江某公司等处共购入3773.22吨废蚀刻液,非法提炼海绵铜300吨。案发后,当地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对被污染的现场进行应急处置。经鉴定,俞某杰等人共处置危险废物3821.22吨,其中海绵铜300吨,加工过程中产生废液危险废物3521.22吨,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认定俞某杰等人收购的废液危险废物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2640.9150万元(3521.22吨X1500元/吨X5),其中包含应急处置费45.7250万元。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上饶市生态环境局之后,上饶市生态环境局与部分上游企业及中间介绍人达成磋商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对于未达成磋商协议的部分,上饶市生态环境局向法院提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结果: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各行为人之间对其行为范围内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污染环境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上饶市生态环境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连带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762.7462万元;浙江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114.02134万元,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叶某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楼某花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86.903万元,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共同支付惩罚性赔偿款5000元,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责令上述责任人在江西省省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楼某花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楼某花、俞某杰、何某标、何某妙、徐某银连带赔偿86.903万元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如超过各自承担的均等责任份额17.3806万元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针对多人实施污染环境兼顾公正与效率原则作出合理裁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但认为一审未明确各侵权人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引发新的民事诉讼,从而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合理变更,有效避免了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本案二审判决在认定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对各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进行划分认定:明确各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同时,明确了内部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时,应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超过各自责任份额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既对非法销售、加工、排放等各环节污染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追责,全过程、全链条严厉打击损害环境行为,又一次性明确了侵权人责任承担问题,兼顾了公正效率原则,并保障了各侵权人内部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判决的赔偿费用能及时到位,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是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能动司法理念的创新实践。2、案例二:李某林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修复执行案基本案情: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林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柴桑区马回岭镇大岗山采石场矿区外越界越层露天开采建筑用料灰岩矿。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鉴定,其越界越层开采矿石量为16900立方米。经九江市柴桑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开采矿石的单价,其越界越层开采矿石总量价值人民币IILI59万元。2020年11月12日,李某林向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111.159万元。李某林非法采矿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397870.3元。2021年2月25日,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林非法采矿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和执行情况: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赔偿环境和生态损害修复费用397870.3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宣判后,各方未抗诉、上诉。案件执行立案后,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考虑仅对法院判赔的环境和生态修复费用进行司法执行,并不能达到对案涉矿山的破损山体、废弃矿坑修复治理的生态效果。根据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生态环境修复案件审判执行规范指引(试行)的精神,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案件司法执行和行政实施一体化协作机制,确定九江市自然资源局柴桑区分局为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实施部门,并将案件移送自然资源局实施生态修复。同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人与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九江市自然资源局柴桑区分局、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柴桑区人民法院共同签署公益信托合同,委托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和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并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职责及义务。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与九江市自然资源局柴桑区分局签订了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生态修复方案的编制、方案审核、资金拨付、项目验收等事项,确定矿山所在地马回岭镇人民政府为该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业主单位。为确保工程质量,马回岭镇人民政府在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修复项目资金来自法院判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区政府拨付的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目前,修复项目已经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原本裸露的岩石已变为翠绿山体。典型意义:本案系江西省首例以“环执”案号立案受理的生态环境修复司法执行的典型案例。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积极探索生态环境司法执行案件标准化程序规范,研究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告知书生态环境修复移送行政实施通知书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和监督使用通知书等执行全过程往来文书范本。率先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实施、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公众代表共同参与”的“多元共执”生态环境修复执行机制,促进了生态环境修复司法执行与行政实施一体化协作,有效整合行政资源和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了各参与方的专业特长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提升生态环境修复参与各方的现代化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为人民法院服务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提供了创新路径。3、案例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旺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0年10月底,被告陈某旺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洋港镇桂源村自家承包的山地中,挖掘出九件青铜编甬钟并带回家中保存,其中三件青铜编甬钟因挖掘受损。2021年5月18日,陈某旺在欲出售编甬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九件编甬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九件青铜编甬钟属于出土文物,年代约在西周晚期,保存基本完好,少量“青铜枚”有残断破损,多数可以定为二级文物,青铜枚有断裂现象的文物可以定为三级,整体为国家二级文物。陈某旺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21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发现文物存在破损情况后,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定程序对陈某旺提起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为查明九件青铜编甬钟存在的残断破损形成年代及所需修复费用,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文物专家进行评估。经专家组评估,九件青铜编甬钟有三件存在损伤,均为近期受外力新损;综合考虑被损坏文物等级、损坏程度、文物价值及修复所需材料、工艺等因素,专家组估算(受外力新损处)文物修复费用约100oOO元左右。裁判结果: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旺对编甬钟的损坏,实质上损害的是人类宝贵的物质文化遗产,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损坏的编甬钟作为文化资源,属于人文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行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陈某旺在明知地下可能藏有文物,其在不具有专业技能,使用非专业方式及工具挖掘可能会造成文物毁损的情况下,出于贪念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行为与编甬钟被损坏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私自挖掘致三件青铜编甬钟损坏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陈某旺非法挖掘造成文物损坏及跨省倒卖文物的行为,损害的是人类宝贵的物质文化遗产且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故其在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还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2022年8月30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旺承担文物修复费用IOoooO元;承担专家评估费用4000元;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公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陈某旺服判未提起上诉。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可移动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可移动文物作为社会公众共享的文化资源,是人文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案涉九件青铜编甬钟属于可移动文物类型中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类,具有特殊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研价值。被告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私自挖掘青铜编甬钟导致部分断裂破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综合分析被告侵权行为构成、其侵权行为对编甬钟造成的损失量化,以及文物专家评估的编甬钟所需修复费用等基础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处其承担青铜编甬钟的修复费用,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公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和遏制破坏文物犯罪、保护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决心和力度。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不仅是为了修复被损坏文物,更在于促进全体社会成员的文物保护意识,营造传承中华文明的浓厚社会氛围,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4、案例四:刘某恒非法采矿案基本案情: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的杨村磷矿矿区,地下分布有磷矿、地表分布有黑滑石矿,两个矿种属于上下层位的异体共生关系,且水平分布上存在50TOO米的水平分带,属于可以区分开采的矿种。2002年,杨村磷矿申请开采磷矿并获得许可,但在2003年至2015年,杨村磷矿因为磷矿品位低,无市场原因,一直未进行开采生产。随着社会经济、利用技术的发展变化,黑滑石矿从先前无人关注到后来市场价格快速上涨,且可以通过剥开地表土层直接开采,具有开采成本低、品位高、市场价值高的特点。杨村磷矿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恒认为黑滑石矿系其矿区范围内的共生矿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的除外情形,其可以开采自己磷矿矿区的共生矿种,因此自2015年11月始,刘某恒在杨村磷矿未取得开采黑滑石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取直接剥山皮的露天开采方式,用挖机、铲车等大型机械开采黑滑石,并组织运输车辆外运销售。广丰区自然资源局发现后认为杨村磷矿未经批准开采黑滑石矿系违法行为,并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且下达H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累计追缴违法所得55143.2元,处以罚款11028.4元,仍难以制止违法开采行为,遂移送公安机关。经查明,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杨村磷矿非法开采的黑滑石矿26304吨,其中已销售的黑滑石矿22450吨,采场下游堆场扣押的黑滑石矿3854吨,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总计9443136元。裁判结果: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刘某恒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同时规定了“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的除外情形,因此其开采磷矿的共生矿种黑滑石矿不构成犯罪。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恒在当地自然资源局发现后告知其磷矿未经批准开采黑滑石矿系违法行为,并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且下达11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累计追缴违法所得55143.2元,处以罚款11028.4元后,仍不停止违法开采异体共生的黑滑石矿且情节严重,既损害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也破坏了地表的森林、土壤等生态环境资源。根据有关专家意见,同一矿区内的矿种存在同体共生、异体共生、伴生等情形,对于“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共生矿种除外”应限缩解释为同体共生。故认定刘某恒犯非法采矿罪,考虑到刘某恒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万元;刘某恒退缴、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刘某恒违法所得1944856.8元,上缴国库;查封在案的财产在退缴违法所得、执行财产刑后,返还刘某恒;扣押在案的黑滑石3854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针对新类型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作出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关于非法采矿罪,现行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解释,规定“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国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均认为,同一矿区内的矿种存在同体共生、异体共生、伴生等情形,异体共生矿种是可以分别开采的,异体共生的多种矿种均应取得采矿许可后才能开采。本案法院判决对于“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的除外情形,根据国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从立法目的和条文逻辑进行了完整的解读,即将“共生”的除外情形限缩理解为“同体共生”,更有利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环境资源法益的保护,也对今后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将“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中“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除外情形中的“共生”解释为“同体共生矿种”,提供了司法实践素材。5、案例五: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高安市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根据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布的关于公布江西省第一批革命文物名录的通知,高安市建山镇英岭万寿宫和高安市大城镇高溪村抗日战争遇难同胞纪念碑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大城镇江家抗日战争遇难同胞纪念碑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前述三处革命文物长期未经修缮和维护,字迹污损、杂草丛生,其中建山镇英岭万寿宫被鉴定为C级危房,需要进行维修巩固,遂向负有文物保护职责的高安市某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书面回复整改方案,但此后两处文物保护状态未得到实质性改善。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高安市某局未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继续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相关红色文物的管护工作。裁判结果: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安市某局对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该局虽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能,但并未督促责任保护单位落实好修缮、维护不可移动的文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遂判决确认高安市某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责令该局在六个月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做好前述文物的管护工作。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高安市某局积极协调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对案涉红色文物进行了修缮和管护。典型意义: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文物监督管理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红色文物承载了民族情感与文化根基,是历史记忆变迁的重要见证者,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社会、经济价值。部分不可移动的革命文物虽然处于远离人烟或相对偏远的地区,但作为具有法定维护职责的行政部门不能因此而怠于履职,以避免对文物造成不可逆的损失。本案中行政部门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虽有所行动但未见成效,仍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及时督促责任部门将补救措施落到实处,为革命文物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有利于增强相关行政部门履职尽责的自觉性,在社会上凝聚保护革命文物的共识,起到了很好的宣示作用和保护效果。6、案例六:萍乡某焦化公司破产清算案基本案情:萍乡某焦化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厂区占地面积212亩,主要经营冶炼焦炭、煤焦油、硫酸核、粗苯加工等,年焦化产能70万吨。2017年12月,该公司因环境污染问题被国家环保督察组责令停产关闭。关停后,公司场所各种危险废物“跑冒滴漏”现象严重,地面多处破损。萍乡某焦化公司因环保、持续亏损问题停产3年,企业严重资不抵债,负债达3.26亿元。2020年9月,该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发现该公司厂区储存池及管道内仍遗留有大量的废液、废渣等危险废物尚未处置,数量巨大,且种类、成分复杂,含有铅、镉、镁等多种重金属成分,若不妥善处理,不仅会影响破产财产处置变现,更将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裁判结果:2022年9月,萍乡某焦化公司的危废处置工作圆满结束,总计处置废液2480.105吨、废渣4180.383吨,处置费用高达2448.97万元。为保障危废处置费用的资金来源,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在大宗商品市场行情较好的时期,将评估价格1649.84万元的机器设备及存货挂网拍卖,最终以3665.87万元成交。在财产分配时,将危废处置费2448.97万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列支。最终,该院作出裁定,宣告萍乡某焦化公司破产;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终结萍乡某焦化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延伸到破产审判中的典型案例。法院在破产审判中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两山”理念的同时,积极服务供给侧改革、助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发展绿色转型。在该企业破产清算案中,法院针对企业长期无效占用大量土地、资金,造成社会资源严重浪费,而且存在巨大的环境污染隐患的情况,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延伸到破产审判中,全面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优先保障生态权益的原则,平衡了生态优先保护与债权公平清偿之间的关系,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况下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让环保处置工作获得全体债权人的支持与理解。同时,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注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动协作、信息共享,形成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格局,依托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妥善处置大量危险废物,圆满解决该公司多年遗留下来的环保问题,让高污染、高耗能的国有“僵尸企业”实现绿色化退出市场,有效释放闲置国有土地和过剩产能,推动当地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经济绿色转型,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7、案例七:邙某祺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邙某祺、吴某宁2019年曾因收购他人非法捕猎的野生鸟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邙某祺、吴某宁、曾某准向杨某回、杨某做等人收购陆生野生鸟类。期间,杨某回与杨某做使用禁用的电子诱捕装置、捕鸟网等进行狩猎,捕获野生鸟类26676只和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领鹤鹤1只,并出售他人获利;邱某祺以食用为目的向全国各地(包括杨某回、杨某做在内)收购大量陆生野生鸟类并出售,获利100余万元;吴某宁以食用为目的向杨某回、杨某做收购野生鸟类14569只并出售获利。裁判结果: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祺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明知案涉野生鸟类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仍违法狩猎、收购、运输、出售获利,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根据邱某祺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邱某祺等5人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邱某祺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该案是法院进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典型案例。野生鸟类作为重要的野生动物资源,是大自然留给人类的宝贵财富,保护野生鸟类不仅对维系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是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少数不法分子为攫取暴利,对野生鸟类形成了非法猎捕、收购、贩卖、运输、批发、终端消费的黑色产业链条,给野生鸟类生存繁衍造成极大危害。为切实维护好生物多样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野生动物资源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不仅对非法猎捕、杀害野生鸟类等源头型犯罪进行重点打击,也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鸟类的犯罪实施了全链条打击,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生物多样性环境保护领域贯彻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鲜活案例。8、案例八:某园林公司诉某县城管局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5月10日,某县城管局与某园林公司签订行政中心绿化种植协议,约定:1.由某园林公司利用县行政中心进行绿化苗木种植,免收土地租金;2.对符合行政中心园林绿化规划的苗木,在绿化工程建设时,某县城管局应尽量争取保留,并按时价收购;3.种植绿化苗木由某园林公司负责投资,收益归某园林公司所有。2017年5月2日,双方对翼龙路行道树大叶榕126棵、橡芽红13棵进行清点核对并签名确认。2021年8月20日,某县城管局向县政府发出关于请求同意收购翼龙路行道树的请示,载明案涉行道树苗木款经询价为757040元,双方多次协商后,拟以40万元收购案涉139棵行道树。后因县人民政府不同意以该价格收购,某园林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县城管局向某园林公司支付苗木(行道树)工程款75704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40872元,合计897912元。一审判决以某县城管局与某园林公司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且双方未达成收购合意为由,驳回了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园林公司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就案涉苗木某县城管局必须回购,双方对回购的价格也未达成一致,但是某县城管局对案涉行道树进行清点验收、询价计价,并多次与某园林公司协商收购价格的一系列行为,使得某园林公司对某县城管局回购苗木产生了合理信赖,才将案涉行道树保留至今,错失移植的良好时间。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案涉行道树经过多年养护已形成良好的景观效果,某县城管局现主张不同意收购而导致树木搬迁,势必造成苗木资源的浪费及生态环境的破坏,严重违背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据此,酌定以询价款的50%作为收购价款,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某县城管局向某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378520元。典型意义:本案系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行道树以'线'的形式连接城市中点''面'式的绿地,承担着绿色廊道的功能。”本案中,案涉139棵行道树,自2009年种植至今已有13年,期间管养投入大量成本,现长成大树已形成良好的景观效果,不仅在遮阴蔽阳、减少噪声、净化空气、美化城市等方面发挥作用,还串联起城市绿地,勾勒出绿色生活空间。案涉协议仅约定当事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对符合规划的苗木予以收购,但对符合规划的苗木品种、大小、收购价格等约定不明,属于预约条款。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预约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考虑若不予支持收购诉请而导致树木搬迁,势必造成苗木资源的巨大浪费及城市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严重违背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对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订立本约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判决结果不仅有效维护了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构建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亦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还有效避免了自然资源的浪费及生态环境的破坏,彰显了司法审判的绿色裁判理念,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9、案例九: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文、方某平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修复执行案基本案情: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2020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徐某文、方某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波源村西岸组一门楼偷盗一块“甲第里”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掉落摔断。同年4月27日晚上,两被告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下洋组一门楼偷盗一块“三公旧第”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以及门楼整体性垮塌。两被告人将被摔断的两块石匾装车运到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以2200元出售给他人。门楼牌匾被盗窃、损坏,改变了原有古建筑的风貌,斩断了原有历史文化传承,加速了古建筑的消亡,损害了其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经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福建分院评估,“甲第里”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3727.61元。另经专家评估,两被告人盗窃古建筑构件的行为,造成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共计310617元。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和执行情况: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文、方某平盗窃并损坏古建筑门楼牌匾行为,严重损害了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造成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根据专家论证对传统村落造成的损失,判处两被告人连带赔偿“甲第里”门楼及“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用合计103539.61元;连带赔偿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310617元;承担鉴定及评估费用11200元。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金溪县人民法院以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和监督使用案涉生态修复资金,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在官网上及时公布修复事项、预算审核、修复验收等内容,让门楼的修复工作和资金使用在“阳光下运行”,接受社会监督。金溪县合市镇政府以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队伍,县古村落保护开发中心和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协会按照“参照原貌、修旧如旧”的修复原则具体指导修复工作。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作为修复工作的法律监察人,县住建局作为修复工作的技术监察人,共同对修复工作和修复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目前,门楼修复工作已经完成,百年古建重新焕发光彩,获得群众广泛好评。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传统村落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和创新人文遗迹修复执行方式的典型案例。传统村落是文化与艺术的结合体,也是历史载体,凝聚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智慧的结晶,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艺术、社会和经济价值。本案古门楼牌匾被盗以及损坏,严重贬损了被盗门楼的生态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村落原生态风貌的完整性和历史文化的传承功能已不可逆的遭到破坏,严重伤害了当地群众的人文情怀和历史情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界定本案的损失为人文生态资源损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在门楼牌匾修复主体、修复资金监管、修复工艺保障等方面积极探索构建新型修复机制,确保了传统村落修复执行工作的顺利完成。本案的修复工作既保护了传统村落的原始风貌,唤起人民群众对人文生态资源保护意识,又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传统村落人文遗迹修复工作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10、案例十:江西某公司诉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2012年8月,江西某公司申请建设自动控制设备项目完工并投产,但一直未办理环保手续。2019年5月,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情况,即要求补办完成环评手续。随后,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在检查中,确定该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且多次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环保手续。2019年12月12日,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对江西某公司“未验先投”行为予以立案,在召开听证会后,于2020年7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30.1万元,对直接负责人罚款8.1万元,共计罚款38.2万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裁判结果: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建设项目需要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但江西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属于“未验先投”,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对此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请。一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为避免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从源头上预防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形发生,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依法审理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案件,促进环评在防范环境风险中的功能和作用得到有效发挥。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2012年建设完工至投产,环评一直未办理,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造成潜在威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该公司违法行为一直持续,生态环境部门多次检查仍未办理环评等实际情况,依法支持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决定。该案的裁判发挥了行政审判对环境保护的规范引领和价值导向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