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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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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docx

    河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关于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业务衔接工作的通知(冀税发2020)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征收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资金。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人民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六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的水土保持费收费标准执行。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缴费数额,15日内完成缴费。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收额,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系统录入费源信息(征收品目和子目、缴纳金额、减免情况、缴纳期限等),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第十一条缴纳义务人应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对未按时缴费的,税务部门通过电话、通知书等方式提醒缴纳义务人。对经提醒仍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税务部门及时将欠缴信息推送至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五)建设军事设施的;(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第十四条县级税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第三章缴库第十六条县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1:1:1:7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市、县级国库,其中省财政直管县按1:L8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县级国库。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直接缴入各级国库。水土保持补偿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纳义务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纳义务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4款46项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各级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注:红色字为新增内容)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依据、参考及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将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将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下同。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征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闫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征收专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资金。款中“专项用于”修改为“主要用于为与国家文件保持一致,此处修改为“主要用于”,下同。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实行专款专用。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实行专款专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税(2023)9号修订)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为与国家文件保持一致,此处修改为“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税务、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规范表述。第二章征收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水士保持补偿费。第五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米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米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六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六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将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河北省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执行。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的水土保持费收费标准执行。规范表述。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缴费数额,15日内完成缴费。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北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信息平台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冀水保(2021)13号):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开采期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时限暂定为15日。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核定祖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收额,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系统录入费源信息(征收品目和子目、缴纳金额、减免情况、缴纳期限等),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河北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信息平台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冀水保(2021)13号):为做好划转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省税务局开发了“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基本实现了水土保持费征收信息录入,查询等功能。2024年“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统一改用: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第十一条缴纳义务人应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对未按时缴费的,税务部门通过电话、通知书等方式提醒缴纳义务人。对经提醒仍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税务部门及时将欠缴信息推送至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税务局代征业务流程规范表述。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五)建设军事设施的;(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五)建设军事设施的;(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第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第十三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十四条县级税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关于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业务衔接工作的通知(冀税发(2020)145号):现阶段税务机关征收四项非税收入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政策要求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第三章缴库第三章缴库第十五条县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1:1:1:7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市、县级国库,其中省直管县和省财政直管县按1:1:8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县级国库。第十六条县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1:1:1:7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市、县级国库,其中省财政直管县按1:1:8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县级国库。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44609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报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44609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亨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直接缴入各级国库。水土保持补偿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水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纳义务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纳义务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4款46项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第十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4款46项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交入各级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各级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删去第十七条、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税2023)9号修订)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03款“水利'TO项“水土保持”。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03款“水利”10项“水土保持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第二十二条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传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第二十二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六章附则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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