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征.docx
附件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全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区按照水利基本建设程序且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其他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权限划分】水利工程建设依项目权属实行分级管理,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工作职责】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和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相关管理规定;(二)负责监督管理自治区本级实施水利工程的建设活动;(三)负责由自治区水利厅主持竣工验收的重大水利项目质量监督。设区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二)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建设活动。第五条【建设程序与制度】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规定的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第六条【建设管理模式】各地可结合实际,采用代建制、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新型建设管理模式。中小型工程可推行集中建设或分类打捆实施的方式。第二章项目法人管理第七条【项目法人组建】水利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开展施工准备之前,应当及时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广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第八条【项目法人职责】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第九条【项目法人管理】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加强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制度,定期对项目法人及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开展考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第十条【项目法人监督检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法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督促项目法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进度、质量、安全、资金以及合同等管理责任,督促落实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按规定对问题责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第十一条【回避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主体,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与本项目相关的水利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职责。第三章招标投标管理第十二条【实施依据】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第十三条【集中交易】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集中交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第十四条【优化采购模式】政府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可多个项目打捆进行招标。第十五条【规范招标人行为】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方式组织招标工作,科学制定分标方案;按照国家发布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不得设置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条款;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承包合同,不得强行增加附加条款,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十六条【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对招标代理业务承担法律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实施招标代理机构、人员登记和履职情况公示,严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七条【评标专家管理】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逐级上报。因违法违规被暂停、取消评标资格的评标专家,在暂停、取消评标资格期限内不得参与依法必须招标水利工程的评标活动。第十八条【行政监督管理】全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依法处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九条【合同签订】项目法人应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合同文本应使用标准文本。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安全、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合同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开工管理第二十条【开工前置】工程开工前,涉及新增用地、用林、环保和水保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地、用林、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施工准备工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年度水利投资计划已下达或建设资金已落实,项目法人即可组织开工建设施工准备工程。施工准备工程的建设内容包括:(一)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二)进场道路及场内交通工程;(三)施工供电、供水、供风、通信、火工材料和油料仓储设施、施工支洞、场地平整等临时工程;(四)料场开采、砂石加工、混凝土生产、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土建及安装、施工导流以及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五)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其他临时建筑工程。第二十二条【施工准备工程实施】项目法人应充分考虑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到初步设计报告批准的工作周期,合理确定施工准备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模,并按初步设计深度编制施工准备工程实施方案。施工准备工程经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同意、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项目法人即可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主体工程开工】水利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一)项目法人已经组建;(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四)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五)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六)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七)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用地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第二十四条【开工备案】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项目法人自主确定工程开工。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书面报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交底和检查制度】水利工程建设应执行开工前交底和开工后检查制度。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参建单位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工程开工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检查。第二十六条【报告制度】水利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要求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家有关部委的相关系统及时报送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安全等相关情况。第五章建设实施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好勘察设计文件技术交底,按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展现场勘察设计服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监理服务】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监理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应公正履行职责,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安全、投资的控制,加强现场施工的旁站工作。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按时进场,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负直接责任。第三十条【人员变更管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在项目建设期间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手续,更换后的人员具有的资格和条件不应低于原投标承诺。第三十一条【其他参建单位】质量检测、咨询、设备供应、机械制造安装等其他参建单位要切实履行合同约定,按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相应工作。第三十二条【合同管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项目法人应定期开展合同履约检查,严格合同管理,防范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第三十三条【现场管理】项目法人应组织参建单位按照水利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落实现场管理机构和人员,全面加强施工区和营地的现场管理,规范现场行为。第三十四条【进度管理】项目法人应根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工期,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合理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保障外部条件,督促施工单位优化施工组织,合理安排施工力量,会同监理单位定期检查进度计划执行,及时纠偏。第三十五条【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到负责主持竣工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或者拆除工程、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及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分别报送同级和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各参建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三十六条【质量管理】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及其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工程开工前,应落实参建各方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制度。各参建单位应积极推行质量管理标准化,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提升工程品质,鼓励争创优质工程。第三十七条【安全管理】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依法承担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开展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建设,足额计取安全生产措施费,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参建单位应全面排查、及时治理事故隐患,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订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核报项目法人同意后实施,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同级和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资金管理】经批准(核定)的概算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一般不得突破。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投资全过程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第三十九条【造价管理】水利工程造价实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计价依据。工程建设过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工期较长的工程,鼓励结合工程实际,执行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施工过程结算节点等要求。第四十条【设计变更管理】项目法人应加强设计变更管理,按规定办理设计变更手续。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查审批部门审查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单位研究确认后实施变更,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第四十一条【保证金】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足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设专用账户。施工单位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制登记,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第四十三条【公示公开】全区水利工程推行项目信息公开,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水利工程开工后,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各参建单位名称及责任人姓名、项目质量负责人、安全风险、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权方式、行政监督单位电话等信息。工程竣工后,应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责任人姓名。第四十四条【度汛安全】跨汛期项目,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度汛方案和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报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备案。落实汛期值班值守制度,在汛前和汛期组织各参建单位开展安全度汛工作检查和应急培训演练,全面检查防汛责任、抢险队伍、预案、物资等安全度汛措施落实情况,排查工程施工现场及营地的安全度汛隐患,保证工程安全度汛面貌。第四十五条【创新管理】鼓励水利工程建设在制度、人员配置、施工组织、现场管理、质量、安全等方面探索开展标准化管理,倡导绿色施工,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坚持信息化发展方向,推进水利工程智能建造,鼓励建设智慧工地。第四十六条【档案管理】工程档案管理应当贯穿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水利工程档案必须真实、完整、准确、系统、规范,按种类分别整理立卷。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初期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明确归档责任,做好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第六章工程验收第四十七条【验收计划】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第四十八条【工程验收】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第四十九条【法人验收】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水库下闸蓄水验收以外的阶段验收可由项目法人主持。法人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关键部位、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质量等级结论的核备。第五十条【政府验收】政府验收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第五十一条【遗留问题处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及时完成尾工,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尾工完成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项目法人应当将验收成果和处理情况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第五十二条【工程移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水利工程应当在完成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并明确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十三条【参建单位责任】项目法人和相关参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验收职责,并对所提交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负责。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稽察等工作。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对项目法人履职情况和参建市场主体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第五十五条【质量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包括质量管理行为监督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监督方式为抽查、巡查。每年度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项目,以关键部位和薄弱环节为重点开展质量监督检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安全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对辖区内在建水利工程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参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风险管控“六项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工作不替代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五十七条【履约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主体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出借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纳入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第五十八条【廉政建设】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认真履职尽责,廉洁自律,严防各类违纪违法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桂水规范202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