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台贸易相关法律事务律师业务指引.docx
对台贸易法律事务律师业务指引(运输、国际结算)本指引所称对台贸易法律事务是指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效劳贸易、以及两岸间的航运。一、接受委托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对台贸易的特别要求与自身能力,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效劳。在接受当事人的与对台贸易相关的法律事务委托时: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3、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对台贸易法律效劳时,可以对台贸易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效劳;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二、业务范围提供对台贸易法律效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为对台贸易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效劳,协助各种法律建议、措施的实施、执行;2、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3、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有关报批、报备、登记及申请许可程序;4、起草、审查及修订相关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5、对有关合同进行见证;6、代理在对台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仲裁事务。三、一般业务流程(一)提供法律咨询的业务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1)明确委托事项与调查目的;(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4)通过查阅文件资料、与相关人员面谈、向相关部门查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对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5)对对台贸易所涉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6)书面进行答复。2、书面答复一般应具备以下内容:(1)报告的目的与范围;(2)律师的工作准则;(3)律师的工作程序;(包括律师在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等(4)报告的相关法律依据与调查清单;(5)对所涉法律风险的具体分析;(6)结论性意见;(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8)律师事务所盖章。3、重点事项:(1)律师对提供该项事务中所收集到的资料文件,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其的来源、颁发时间、内容形式及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书面答复时,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并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3)涉及重大事项或出具保存性意见时,应征得本所所务会或指导合伙律师的书面批准。(二)、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1)详细阅读委托书所列的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如不明确、具体,要求委托人修改);(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5)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6)对所涉重大争议问题进行研究;(7)起草及出具法律意见书。2、法律意见书一般应具备以下内容:(1)受托事项;(2)受托时间;(3)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4)律师实际进行的尽职调查情况;(5)相关法律依据;(6)明确的法律意见;(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8)律师事务所盖章。3、重点事项:(1)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2)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只能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依据,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和政府主管部门实际执行状况应当作为备注说明;(3)相关部门就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调查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三)、代为起草、审查及修订合同,参与合同谈判业务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1)明确委托事项;(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商业条件和业务文件(可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5)起草合同或审查及修订合同条款;(6)向委托人提交合同草案并根据其要求向其解释相关条款;2、受托参与合同洽谈前应准备的主要工作:(1)充分沟通以明确委托人的商业目的;(2)收集合同草案中各项条款的法律依据;(3)研究合同双方可能有争议的条款及其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据。3、重点事项:(1)律师一般仅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干预当事人的其他纯商业条款;(2)律师不仅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而且要注意可履行性,合同用语应准确无歧义;(3)律师提出建议而当事人不予采纳的事项,应作好记录备查。(四)、合同见证业务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1)协商确定律师费用;(2)与要求合同见证的各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3)审查及核对合同各方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并将各方复印件存档;(4)向各方解释合同主要条款,并做出会议纪要或备忘录;(5)留存签约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字样;(6)亲自目视各方签约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7)向合同各方出具律师见证书;(8)留存合同原件一份和合同相关法律文件复印件存档。2、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执业律师不得出具见证书:(1)合同一方或双方不能提供证明其为合法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2)合同或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而当事人拒绝修改合同的。(五)、代理仲裁业务可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执行。四、对台贸易(一)对台贸易的形式对台贸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2、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技术贸易;3、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效劳贸易。(二)对台贸易的原则:1、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平安和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3、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4、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5、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三)对台贸易的主体对台贸易的主体包括各类型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或外国(地区)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规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外经贸台发第388号,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类进出品企业均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对台进口业务(二)对台贸易出口经营权的规定依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方法及福建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以及厦门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的规定,获得对台贸易出口经营权需遵守如下程序:1、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台贸易经营者可通过福建省外经贸厅政府网站()中办事指南项下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方法中下载。2、填写登记表对台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用电脑打印或用黑色笔正确填写登记表。并确保所填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反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3、备案登记应提交的材料(1)电脑打印的登记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4)外贸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并按商务部商资函200446号文办理;(5)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一律用A4纸,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加盖单位章。(6)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近期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4、申报程序设区的市外经贸局接受外贸经营者按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负责备案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原件进行核对,检查表格内容是否准确、真实,相关材料是否完备,并负责录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经与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发出提交指令,然后打印盖章,连同企业所报登记材料,送省外经贸厅贸发处进行备案登记。5、打印和发放登记表省外经贸厅是商务部委托的第一批负责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主管机关,接到设区的市外经贸局提交的网上信息和书面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发放登记表。设区的市外经贸局统一向省厅领取并向外贸经营者分发登记表。同时每月负责将领取登记表企业的海关登记编号上报省厅贸发处(传真:0591-87842460)。6、领取登记表后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贸经营者领取省厅发放的登记表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海关、税务、外汇、检验检疫等其中任何一个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所需的有关手续,否则登记表自动失效。7、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原则受理省会福州市的外贸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原则上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可在商务部()网上登记提交后,将有关材料送省厅领取登记表,在设区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由所在市外经贸局受理。(三)厦门市关于对台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1、备案登记需提交的材料:(1)已在反面条款上签字、加盖公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加盖公章、经营范围包含进出口贸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核对。(3)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凭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核对。(4)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交加盖公章的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核对(不需办理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但须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增加其他进出口贸易业务的经营范围,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核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交加盖公章的经营范围明确注明有“进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核对。(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评估的其个人所有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公证证明原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还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原件。2、审批时间(1)厦门贸发局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2)对台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动失效。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变更原已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超出核准的进出口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须按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要求,前来我局(湖滨北路外贸大厦六层611室外贸处)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的变更手续,原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我局收回。变更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和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动失效。(四)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经营权1、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的原则:(1)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均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及旗、徽、号等标记(2)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3)对台小额贸易应由商务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4)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收;2、对台小额贸易的律师应注意的事项:(1)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2)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一百吨以下(含一百吨)的台湾船只。台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载体,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U;(3)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4)对台小额贸易应以易货形式为主进行,易货货物均需以美元计价,采用现汇形式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应以国家允许兑换的外币进行结算。双方所得现汇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出口收入的外汇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实行全额留成。3、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审批(1)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条件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的条件(2)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应提交的材料:D申请报告;2)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业务的可行性报告;3)拟经营对台小额贸易的商品类别;4)公司章程;5)法人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6)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7)税务登记证有效复印件;8)有效资信证书9)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10)对台贸易机构设置和主要人员资料:姓名、年龄、学历、职称、参加工作时间、职务。(3)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审批部门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厦门市对台小额贸易管理权的批复(1998外经贸台函第312号文),厦门市贸易开展局也具有对台小额贸易的审批权。4、“个案经营对金门直接贸易经营权(1)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开展与金马澎直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外经贸台200321号)(2)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半年内用十航次执行完毕,超过时限和航次再报贸审批机关确认。直接向厦门市贸易开展局申请(3)行政许可条件:拥有进出口权但未取得与金马澎直接贸易经营权资格,又与金门客商关系密切、有开展贸易需求且贸易量大的企业。(4)申请材料:D申请报告;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进出口业绩和对台湾、金门进出口业绩;4)对外及对内签定的贸易合同;5)租船协议;6)船舶直航金门批准文件;7)对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省外经贸厅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五、台湾海峡两岸间运输一、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一)性质及应遵守的原则1、性质: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是指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其性质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2、遵守的原则:遵循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二)两岸间航运的主体资格1、主体: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以下条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1)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2)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2、应提交的申请材料(1)申请书;(2)船舶资料;(3)海运提单样本;(4)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3、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二、两岸间的集装箱运输1、原则:(1)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允许中国大陆或台湾资本的航运公司以自有或经营的方便旗船舶,申请经营以两岸港口为始发港和目的港的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航线(2)在交通部未有新的通知前,除福州、厦门两港外,其它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港口之间的问接集装箱班轮只能运送两岸贸易货物,而不得运送中国大陆国际贸易的中转货2、营运方式:中国大陆或台湾资本的航运公司经营的国际干线集装箱船舶可以在同一航次中挂靠两岸港口,经营两岸的外贸货物运输。如可行,外国航运公司的干线班轮也可以申请挂靠两岸港口运输。但经营上述干线班轮运输的两岸或外国航运公司一律不得经营中国沿海货物运输,包括海峡两岸间的贸易货物以及海峡一岸至另一岸港口中转的外贸货物运输。3、资格申请欲从事上述班轮航线运输的航运公司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三、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1、申请条件: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或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并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在属地同行业中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较强的经济实力;(2)有良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实绩和商业资信。2、申请材料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1)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3)资信证明;(4)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影印件;(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6)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7)台湾投资者提交的材料必须附有经外经贸部认可的台湾有关机构提供的见证文书;(8)申请者上一年度经营实绩、利润及上缴税额报告影印件。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