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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DOC32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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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DOC32页).docx

    附件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鼓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开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标准守信联合鼓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会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开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就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联合惩戒对象联合惩戒对象主要指在会计工作中违反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违背老实信用原则,经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会计人员(以下简称“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o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认定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相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推送给财政部,并及时更新。财政部定期梳理汇总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惩戒。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关单位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应至国家开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三、联合惩戒措施(一)罚款、限制从事会计工作、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会计人员有违反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违法会计行为,依法给予罚款、限制从事会计工作等惩戒措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证监会等(二)记入会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记入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开展改革委(三)通过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通过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发布,同时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效劳单位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国家开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网信办(四)实行行业惩戒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开展改革委、民政部、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主管单位和会计行业组织(五)限制取得相关从业任职资格,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取得相关从业任职资格,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对其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六)依法限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荣誉称号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七)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银保监会、证监会、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八)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九)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中央编办(十)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4一)作为业绩考核、干部选任的参考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业绩考核、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十二)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对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参考。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十三)保险机构厘定财产保险费率参考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保险机构厘定财产保险费率的参考。实施单位:银保监会(十四)设立保险公司的审批参考依法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保险公司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实施单位:银保监会(十五)纳税信用管理参考在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纳税信用管理中,将其失信状况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实施单位:税务总局(十六)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审批参考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十七)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鼓励方案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鼓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鼓励方案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鼓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十八)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审批参考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的审批参考。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十九)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申请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实施单位:国家开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二十)限制参与国家科技工程研究或管理工作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国家科技工程研究或管理工作。实施单位:科技部(二H一)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实施单位:各相关单位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相关单位向财政部提供的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以及财政部向各单位提供的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应注明决定作出的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履行信用修复相关程序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从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退出,不再对其实施联合惩戒。财政部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单位在作出解除惩戒的决定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应至国家开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五、其他事宜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指导下级单位依法依职权落实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惩戒措施。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单位另行协商解决。附表:联合惩戒依据和实施单位附表:联合惩戒依据和实施单位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一)罚款、限制从事会计工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证监会等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成心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分。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分。(二)记入会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三)自然人信用建设。突出自然人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依托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立完善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信用记录,实现全国范围内自然人信用记录全覆盖。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员、注册税务师、审计师、评估师、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效劳从业人员、工程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执业兽医等人员信用记录,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标准。财政部、国家开展改革委(三)通过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以下根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国家开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网信办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效劳管理规定第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效劳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效劳,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效劳、为社会主义效劳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效劳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开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四)实行行业惩戒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一)构建守信鼓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分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效劳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财政部、国家开展改革委、民政部、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主管单位和会计行业组织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五)限制取得相关从业任职资格,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鼓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工程,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工程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工程,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效劳市场开展。(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中介效劳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效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四、夯实监管信用基础(十五)建立健全守信鼓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鼓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给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平安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方法(证监会令第14号)第十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期货从业人员管理方法(证监会令第48号)第十条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方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效劳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效劳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老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老实信用的原则。认证机构管理方法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六)依法限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荣誉称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鼓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工程,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工程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工程,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七)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老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中央组织部、银保监会、证监会、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参谋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撤消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第九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方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一)有成心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撤消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撤消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分累计到达两次以上的;(八)有本方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方法第八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一)正直老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标准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老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方法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二)遵纪守法,老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第六条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成心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撤消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方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归还债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方法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标准,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法第六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老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撤消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撤消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撤消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撤消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消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八)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品行;(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企业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平安机关通缉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六)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九)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方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第四条登记事项要求:(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中央编办(十)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效劳,接受人民监督;(四)维护国家的平安、荣誉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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