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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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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docx

    江苏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发布的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的预警信息。第三条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预警及时、传播高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统筹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将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纳入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统筹安排。第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宣传(新闻出版)、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电、通信管理、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响应机制和流程,快速、准确、及时传播预警信号。第六条本省预警信号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强对流(含雷电、冰雹、龙卷风等)、暴雪、高温、寒潮、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等。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选用、增设预警信号种类,设置预警信号标准,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评估、动态调整。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第七条预警信号由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本省设置的标准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发布预警信号时,应当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发布时间、可能影响范围等。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城市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利用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传播预警信号。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时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风险,因地制宜建设必要的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传播预警信号。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接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必要的处置工作。宣传(新闻出版)、网信、广电、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通过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传播预警信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通过网格以及应急广播、电话、网络等广泛传播。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各类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预警信号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预警信号。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及时、规范向社会传播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接收到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0分钟内播发,接收到蓝色、黄色预警信号后应当在30分钟内播发。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应当在醒目位置不间断显示图标。接收到暴雨、强对流、暴雪、大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即时插播或者增播预警信号以及有关防范知识。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预警信号发布要求,在全网或者向指定区域第一时间播发预警信号。第十一条播发预警信号应当保持内容完整,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保证传播的时效性、连续性、完整性。预警信号解除后,应当及时传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预警信号,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第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指导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将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工作纳入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专门人员负责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预警信号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预警信号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建立会商制度,做好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相关工作以及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应急准备。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警信号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预警信号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第十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为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以及其他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有特定需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供定制服务。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开展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上级气象台站应当对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开展技术指导,及时沟通和交换意见,提高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能力。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预警信号传播的职责和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气象台站及其工作人员在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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