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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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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满足粮食收储和保障供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等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储存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其他配套功能设施。第三条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机制,实现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细化落实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工作,对于自身无力处置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第四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承担政策性任务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在储粮(油)期间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为举债提供担保。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杳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第六条因城乡规划调整、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备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改变规模和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协调推动重建工作,确保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结构、布局及功能满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第七条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结构、布局及功能等予以协调重建。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八条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出租、出借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确保功能完善,避免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第九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第十条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第十一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第十二条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逐级上报。第十六条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以及奖补政策支持的参考。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损毁,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损毁,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第二十条承担政策性任务的粮油仓储单位在储粮(油)期间,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于清偿债务或为举债提供担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粮油仓储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终止其承储任务,调出政策性粮(油)。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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