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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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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燃气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丁烷的生产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进行的燃气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推进燃气管理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安全监管责任,组织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燃气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司法、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多方参与】燃气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主体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者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七条【燃气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燃气工程要求】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新建、改建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条【管道燃气适用要求】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第十一条【燃气供应计划】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本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气源企业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支持燃气经营者通过自建、合建、购买、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方式履行储气责任,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经营。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核发燃气经营许可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按照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规范制定实施方案、选定特许经营者并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对特许经营者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第十五条【燃气经营的终止】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的责任延展】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燃气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燃气用户应当对其燃气使用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第十七条【入户检查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入户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为非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两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并在告知的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燃气用户也可以与燃气经营者约定再次入户安全检查时间。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确认其身份。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杳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责任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由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经营者负有及时提醒义务。燃气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燃气安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恢复供气。第十八条【产品质量责任与监督】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行为负面清单】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八)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规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按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夏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合理疏导终端销售价格。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基本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单独核定指导价,由燃气经营者按月收取,不计入燃气价格。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使用规范】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本有关规定及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实施作业,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实施。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与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管理和维护】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以外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遒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贲任。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计量】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退还多缴或者补交少缴的燃气气费。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市、县、自治县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燃烧器具的售后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联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第二十六条【用户责任】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I,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下施工。第二十九条【危害燃气设施负面行为清单】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榆、储存非法充装的瓶装燃气。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未办理使用登记、过期未检测或者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贮罐、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倒灌燃气;(六)禁止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七)禁止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配送制度】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销制度,应当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送气服务规范,配送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瓶装燃气溯源制度】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储存、配送、报废和购销气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全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第三十三条【用户行为负面清单】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十一)安装燃气热水器但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第三十四条【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同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事前预防和源头防范。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六条【行政检查】燃气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通报杳处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相关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十七条【检查方法】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时,对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燃气燃烧器具与配件,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燃气的,可以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验收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条【对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尽产品质量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危害燃气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逅法运输、储存非法充装瓶装燃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储存非法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违法使用燃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o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盗用燃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居民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由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渎职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六条【民事及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救济手段】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解释权】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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