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docx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社会信用条例统计管理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统计局及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第三条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第四条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规范、监督和指导全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办法以及统计局的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第十条统计机构对符合评价等级为统计诚信企业(A级)、统计信用异常企业(B级)和统计一般失信企业(C级),应当在该企业评价等级认定做出后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通知书。统计机构对符合评价等级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十一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自收到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第十二条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教明以下事项: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事由、依据;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并加盖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印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第十三条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国家和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共享。第十四条统计机构根据企业统计信用评价认定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差异化监管。第十五条对统计诚信企业(A级),统计机构主动向社会公告信用评价认定为A级的企业名单,适当减少常规统计执法检查频次。第十六条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B级)、统计一般失信企业(C级),统计机构对其进行约谈,依法进行从严管理,适当提高常规统计执法检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七条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统计机构按规定进行信息公示,将其作为常规统计执法检查重点监管对象,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第三章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第十八条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二)统计违法行为;(三)依法处理情况;(四)其他相关信息。第十九条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条统计局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统计局门户网站公示专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统计局。统计局应当及时收集本机构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报送国家统计局,并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同时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第二十一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移除相关公示信息。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第二十二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第二十三条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D,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第二十四条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附件2),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出具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附件3),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第四章救济和监督第二十六条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等级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统计局发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等级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填报企业统计信用异议信息处理申请表(附件4)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统计信用异议信息处理结果反馈单(附件5),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第二十七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逅法行为。第二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及修复工作由本级统计机构统计执法机构统筹负责。第三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统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渝统发(2019)68号)、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渝统发(2019)78号)同时废止。附件:1.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申请表2 .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3 .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4 .企业统计信用异议信息处理申请表5 .企业统计信用异议信息处理结果反馈单附件1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申请表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申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申请修复的相关内容申请信用修复的理由及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本单位(本人)声明,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签字:(盖章)申请日期:以下内容由统计机构填写经核对,申报单位提交份材料,予以接收。接收者(签字):接收日期:年月日备注:本表一式两份附件2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编号:(年份+四位流水号)申请单位申请修统一社会信复的信用代码用主体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修复情况统计修佛复处理XX统计局(盖章)意见意年月曰见附件3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编号:(年份+四位流水号)你(单位)于年月日提交的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不符合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决定不予信用修复。XX统计局(盖章)年月日附件4企业统计信用异议信息处理申请表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异议信息描述申请理由(可附页)年月日(盖章)信用承诺本人承诺所填写内容和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自负。签字:(盖章)以下内容由统计机构填写经核对,申报单位提交份材料,予以接收。接收者(签字):接收日期:年月日备注:本表一式两份附件5企业统计信用异议信息处理结果反馈单编号:(年份+四位流水号)申请单位异议信息申请内容异议信息处理结果XX统计局年月日(盖章)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