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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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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档案法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第三条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五条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第八条国家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0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一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档案工作具体方针政策和标准;(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杳,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管理的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二)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第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行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第十七条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第十九条依照档案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F1.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H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杳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第二十一条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卜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一)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档案:(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且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四)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三项以外的其他档案。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档案的目录数据,其汇集范围由有关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档案形成单位研究确定。第二十六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第二十七条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行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二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三十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第三十一条对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第三十二条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第三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第三十五条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公开出版;(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四)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五)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第三十六条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第三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以下条件:(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第四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第四十二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第四十三条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第四十四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共享标准,提升档案信息共享服务水平,促进全国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第四十六条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经调杳,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档案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货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小O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解读2024年1月12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2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旨在贯彻落实现行档案法各项规定,科学精准保障档案法有效实施,为档案事业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一、背景和过程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档案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是一项利国利民、惠及千秋万代的崇高事业。要加强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档案法,推动档案事业创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为档案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对贯彻实施档案法,加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维护国家档案资源安全,服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档案工作规模日益扩大、领域不断拓展,迫切需要强化适应新环境新技术的工作准则、业务规范、技术要求等。2020年修订的档案法,对档案事业发展作出新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完善配套行政法规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实施办法已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亟待修订完善。2020年9月,国家档案局启动实施办法修改工作,组建起草工作组,组织并邀请中央和地方档案实践部门、高校及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工作组先后赴四川、重庆、河南、湖南等地进行专题调研,针对重点问题和关键制度措施,召开多个层面的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法学界、档案学界以及相关实践部门的意见建议,就相关条款在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企业开展专题调研。2021年11月,在全国档案系统书面征求意见。2022年4月15日至5月16日,通过国家档案局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12月,国家档案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实施办法作了完善,并修改了名称,向国务院报送了实施条例(草案送审稿)。2023年5月31日,修改工作列入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两次书面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意见,在北京、湖南、重庆、宁夏等地开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研究协调有关重点难点问题,会同国家档案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实施条例(草案)。二、主要内容实施条例从原实施办法的6章30条扩展到8章52条,修改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到具体条款之中。聚焦推动档案法各项规定落实落地,对档案法中的原则性条款作细化规定,修改完善与档案法不一致的内容,切实增强可操作性。同时,针对实践中急需解决的新问题,及时将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规定。对档案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并与其他领域法律规定作好衔接。(一)健全档案管理体制机制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党对档案工作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档案工作的保障和支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完善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以及机关单位档案机构的职责,按照档案法的新要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需要,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职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补充档案专业人才培养及档案工作人员能力建设方面的内容。(二)完善档案管理相关措施实施条例细化档案工作责任制,要求立档单位明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强化归档措施,将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核这一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其中,规定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从源头上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加强档案移交、收集及保管的保障措施,针对国家档案馆库房及设施设备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国家档案价馆舍专建专用方面的规定。完善档案鉴定销毁制度,明确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有关国有档案目录数据汇集的规定,以便摸清底数、掌握情况,更好维护国有档案完整与安全、发挥国有档案作用。修改不同等级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出境审批规定,增加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为有关档案出境的审批主体。针对档案工作中的新情况,强调档案服务外包相关规定,明确档案服务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三)优化档案利用和公布具体规定档案开放是社会公众接触和利用档案的重要途径,开放审核是确保档案开放工作安全有序的重要前提。为了落实档案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档案开放利用水平,在认真研究和充分听取地方档案主管部门、有关国家档案馆意见基础上,增加了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要求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并对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提出明确要求。明确申请延期开放的程序,并根据地方档案部门机构改革后的新情况调整延期开放的审核主体。同时,进一步对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和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与传播提出具体要求。(四)强化档案信息化建设重点内容明确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要求,细化电子档案应当符合的条件。规范电子档案移交、接收及保管相关措施,提出电子档案可以提前交有关国家档案馆保管,但要协调办理好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明确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的具体要求,提出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规范传统教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对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以及数字档案馆(室)的建设提出要求,明确档案主管部门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职责等。(五)加强监督检查相关措施建立档案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规定报告主体和报告要求。完善涉嫌档案违法调查处理相关规定,明确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六)补充细化法律责任根据规范对象、行为性质和责任种类的不同,分别对国家档案馆有关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涉及归档、移交的违法行为,以及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档案馆饰舍可能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对丁档案服务企业这类新兴市场主体,提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信息依照规定予以公示等惩戒措施。三、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出台,对于完善档案制度规定,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档案事业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抓好学习、宜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深化法制教育,通过组织学习宣讲、开展专题培训等方式,帮助党政领导干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强化档案意识、掌握档案法律知识。编写实施条例释义、出版图文版学习材料,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杂志、新媒体等各类媒介,以耳闻乐见、易接受的方式向不同对象深入开展宣传教育,让全社会更加关注和支持档案工作,营造良好的档案工作法治氛围。二是做好配套规章制度制修订工作。国家档案局将做好国家层面的档案管理法规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实施条例配套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有序推进档案法规标准体系建设。各级档案部门也要结合实际,发挥和利用好地方立法积极性,做好相关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工作,要及时梳理与实施条例要求不一致的现行有效规章、政策文件和标准,做好立改废释相关工作,确保相关规定与实施条例的精神相衔接和相协调。三是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各级档案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实施条例与贯彻实施档案法、实施“十四五”全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结合起来,推动各项规定落实见效、推进重点任务落实落地。对标实施条例,完善档案工作机制,压实档案工作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收集管理,健全保管制度,优化开放利用,深入推进开放审核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数字转型挑战,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促进档案数字资源的共享利用。推进档案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建立档案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加强监督和指导,强化执法责任和执法监督,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实施条例公正、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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