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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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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解读.docx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解读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法统一正确适用,并妥善解决新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最而人民法院发布£最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铎20247号),该规定亦自2024年7月1日起同步施行。本文将困绕新规的基本原则,通过新IrIG公司法3相应条文的对比,对新规定核心条文进行解读,以期增进对新G公司法3的全面理解.(因篇幅原因,分上下两篇发布)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丁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公司法原g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公司法第一条公司法籁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押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宙赔偿方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下滑动查看)解读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包括: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司决议被否定的外部效力(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第四十八条第款)、为限贡任公司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违法分配的法律奏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违法减资的法律贡任(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实施期限(第二百一十二条)、同比例减资原则(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利溯及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根植于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依此原则,法律的适用不宜追溯至既往,即”昔日行为不宜受今朝之法所约束”,否则将损及公众对法律的信赖,更削弱怯律的权威与洋严。因此,法律原则上仅对其生效之后的行为施加规范效力,无法要求公众遵循尚未制定出来的法律。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样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条将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事实与其他状态)发生的时间节点作为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的判别基准,共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律事实完全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此类情形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径直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二是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对于此类民事组纷案件,原则上应回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仍有其例外。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该例外即“有利溯及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但书”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立足于前述规则,以"更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立法目的"为判断标准.£公司法笫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本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由此可见,6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立法目的”较G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3的“三个有利丁“内涵更丰富也更具体,除了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外还有对公司制度的维护。具体规定解读(一)关于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相关规定公司法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卜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俏权的,撤销权消灭。”2新旧对比原公司法明确规定以客观时间为起算点,即股东在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有权请求撤销。然而,这种机械的时间界定对于少数股东显失公平,尤其是当他们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操纵或故意忽视时.面对这种情况,新法进行至要修订,引入了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使未被通知的股东在知晓决议后的六十日内仍可行使撤销权,但整体除斥期间不得超过决议作出后的一年。新法这修订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及对于公平与效率平衡的追求需关注的是,一方面,该特殊的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仅适用了撤销”股东会决议”,而不适用于推销"董事会决议"。另一方面,即便公司法变相延长了股东行使决议撤俏权的除斥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实践中,若控股股东仍恶意向中小股东隐瞒对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使得中小股东知道存在相关股东会决议时已经超过一年,那么其无法通过决议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利,只能通过其他制度工具来寻求权利救济。关于决议被否定的外部效力相关规定公司法3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2新旧对比本条规定吸收了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择四第六条,增加了决议确认不成立的情形,明确了公司决议被否定(包括被宣告无效、撤销、确认不成立)的外部效力。3实务问JS在股东会和笊事会的决议领域中,法律赋予/无效、撤销及不成立等制度以维护公司治理的公正与秩序。但与此同时,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郝免保护”,即决议的瑕疵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这一规定将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两个难题:一是合同无效往往带来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但在决议瑕疵的情形卜.,尽管经过法律程序撤俏、确认无效或不成立,瑕疵决议的效力被第三人的善意所阻隔,法院将不得不在这一对存在矛盾的价值之间作出平衡。二是对"善意”的判断标准包括主观无过钳、支付对价以及进行登记或实际取得权利等,对于善意的举证和判断历来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三)关于新增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相关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i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微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新旧对比本条列举式规定r五种可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式,其中,股权和债权系新公司法增加的两种非货币出资形式。此前,K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肯定了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合法性。3实务问JR债权出资与股权出资的要求相近,需确保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具备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口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鉴于债权具有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特性,如不确定性、非法定形式及非公开内容,存在虚构的风险,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进行尽职调查,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防范,建议如下:其一,公司应审慎核查卡货币财产出资的权属证明,评估价值时应征求股东意见或委托共同认可的机构:发现价值偏差时,应及时要求股东补缴或确认。其二,其他股东应在协议及章程中明确出资不实时的贡任承担,确保在必要时可追究违约股东的责任。(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1相关规定6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军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发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新旧对比新法将原公司法中关于“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删除,由原本的“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究式结构,简化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单层模式.此外,关于转让股东负有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的义务,新法进一步明确通知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对股权转让和定价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关于违法分配的法律责任与建法减资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涧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仃货任的荒事、监事、高级管理人m应当承担赔偿贡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豆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新旧对比这两条规定是公司法修订的增设条文,将违法分配利润和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费任条款单列,并补充规定了股东、董事、监密、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贡任.建法分配利润或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均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择四3的有关规定,任何违反分配规则的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或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均为无效。在此情境卜.,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决议无效。一日.决议被确认无效,基于该无效决议所作出的任何分配行为均须恢更原状。该条规定新增了相关人员的民事噌偿成任,规定若违法分配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货任的点事、监事、而级管理人历应当承担赔偿费任,契合/本次修订加强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的整体立法趋势。(六)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实豌期限相关规定公司法3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笊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2新旧对比本条规定为新法增设条文,原£公司法3并未对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涧决议后的分配期限作出限制,公司法司法解糅五将分配期限限制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年内”。本次公司法修订则将法定分配时间设置为6个月。此举旨在解决当前实践中现实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但公司拒不执行的问题.从而也为盈余分配等纠纷提供便利。(七)关于同比例旅资原则相关规定公司法3第二百二十四条第: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新旧对比原公司法未对同比例减资规则作出规定,本条规定明确引入了这一原则,规定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原则上应基于股东的出资或持股比例进行,但同时亦设定了若干例外情形。减资方式分为同比例减资与不同比减资,前者确保股东间出资比例保持不变,后者则可能导致股东出资比例的变动。基于本条规定,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优先遵循同比例减资原则。当特定情况卜.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特别约定或股份公司章程作出特定安排时,公司可以选择采取不同比减资,以灵活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第二条公司法箱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货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枳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牛.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条的规定:(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读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本条涉及的公司法3规定包括:公司对外转投资(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使用规则(第二百一十四条)、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对于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依据旧法及司法解拜认定无效、但依据现行公司法应视为有效的情况,在列举的“公司对外转投资”、“资本公积金规则”以及“母子公司简易合并”三种情形中,如因行为效力发生争议,将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在三种特定情形下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新法中认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应优先于旧法中的无效认定,将民事法律中尽量维护行为效力、依少无效认定的价值取向引入公司法,确保公司运营的法律环境与时俱进,更加符合现代商业实践的需求。具体规定解读1.)关于公司对外转投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I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货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2新旧对比原K公司法B原则上不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贡任的出资人,从本条第二款规定可知,新法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货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体现J'新法对公司自治和独立经营的支持。在我国,特定类型公司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等被限制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以避免因对外承担贪任而造成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但同时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对外投资是商业决策,与签订合同等经营行为无本质区别。因此,尽管对于国有企业等少数公司的投资限制仍然存在,但总体上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主决策,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转变有助于公司理顺经营理念,更好地利用资本,促进经济发展,关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使用规则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2新旧对比本条规定旨在调整公司公积金的使用规则,特别是关于资本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方面的应用。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而新法则明确了公枳金在弥补亏损时的使用顺序:优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随后方可动用资本公积金。此变动契合了企业经营的实际需要,一者有助r财政困境中的公司迅速恢史盈利能力,避免因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维护公司市场价值,吸引新的投资:二者则提升了资金利用效率,允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资本结构,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三)关于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行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2新旧对比本条规定是增设的一项法律制度,旨在简化合并潦程,提高效率。简易合并特指无需股东会决议,仅通过董事会决议即可实施的合并形式。相较传统合并程序,简易合并之简化主要体现在:则免去股东会决议程序,虽合并事涉股东权益,然在某些特定情境下,若合并对股东利益影响达微或股东会确难干预,则可省略此步骤:二则恪守董事会决议的必要性,不得免除。在母子公司简易合并中,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母公司作为合并公司,遵循一般合并程序,包括董事会方案制定和股东会决议;而子公司作为被合并公司,可省去股东会决议,仅通过董事会决议进行合并。本条规定还特别关注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回购请求权。对于被合并公司的小股东,尽管未直接参与股东会决议,但享有"知情权"和"回购请求权”,以弥补其权益保护的不足。知情权要求合并公司董事会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小股东相关合并事项,确保信息透明;回购请求权则赋予小股东在合并时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或股份的权利,确保退出机制的畅通。3实务问题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制度在保障合并效率的同时,并不违背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传统公司法下,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和表决参与公司合并的决策,体现了意思自治。然而,公司决议作为团体法行为,遵循多数决规则,而在母子公司简易合并中,取消股东会决议程序虽使部分股东被动接受合并结果,但鉴于子公司中小股东持股不足10%,其表决对合并决议已无影响,合并决议的结果实质上也是多数决的体现,因此简化该程序并非剥夺股东意思自治,而是合理减轻公司负担。第三条公司法旅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解读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本条涉及的公司法3规定包括:禁止非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第一百四卜条第二款)、禁止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第一百四十一条)、以及禁止股份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第百六十三条)。关于新法对持续履行合同的有利溯及合同分为一时性合同(合同的内容因一次履行即可实现合同目的)与继续性合同(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履行即可终止,而是继续地实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表述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即为继续性合同。而本条涉及的三项规定,股权代持、交叉持股及财务资助,均属1一种持续性的交易关系或状态,应理解为属丁维续性合同。本条规定对应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合同履行持续衔接适用的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择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网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率的相关规定。”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明确本条属丁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根据农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所确立的有利溯及的“三个有利于"审杳标准,我们理解,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为促进上市公司与股份公司有效治理的规范,涉及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资本市场的秘定性,芍虎到上市公司与股份公司涉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且事关金融市场稳定,此前部门规章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均有涉及,因此将此前的部门规章或监管规则吸收入法并附条件溯及适用,符合有利溯及的三项标准,即“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施行)第2条确立了以“履行期限”跨越新旧法来判断适用的规则,即"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限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与此不同,本条确立了一个新的判断规则,即依据“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时间点来区分适用旧法或新法.具体规定解读1.)关于禁止非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的股票。"新旧对比该条是关于禁止非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及稳定性。原公司法B并无明确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对于上司公司股票代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多出现在证监会的规章中。对丁此类协议,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思路,其一,认定该类协议损害资本市场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而无效:其二,如代持协议导致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则认定该代持行为因违反4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而归无效。口】由于此前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法源,导致裁判时论证路径过长且迂回,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该事项作出了直接而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二)关于禁止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2新旧对比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独立性,防止出现不当控制,从而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运作和公平性。原公司法并未禁止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相关规定出现在部门规章或者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如E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对于上市公司交叉持股也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且缺乏体系性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公司法作出禁止性规定。(2(三)禁止股份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费助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笊事的一: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根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询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新旧对比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财务资助制度,但相关部门规章或监管规定存:在类似规定。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上市公司收购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费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且缺乏体系性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公司法作出上述规定。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公司通过财务资助行为向潜在的股东进行分配,导致公司财产实版减少。般认为,禁止财务资助允许两种例外情形:其是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中可以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其二是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故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气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1叁见李建临主笫I公司法评注3.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1版.第579页.(2)参见赵旭东在编.*就副主诉公司法条文#义3.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305、306页.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狎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I(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笫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四)不担任公司羞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货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八)不明显背高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上下滑动查看解读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包括: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第八十八条第-款)、股东压迫情形下的I可购救济(第八十九条第三、四款)、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一百六卜一条)、事实蚤事及影子董事的规制(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明确,本条属于新增规定的空白测及.空白溯及系法不溯及既往的另一种例外类型。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允许空白溯及的合理性在于,新蝌规定的溯及适用一般并不损击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对于同一问题,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卜.往往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从而导致可预期性的缺失。而公司法新增规定是对过去合理经验做法的立法确认,一般认为其能够代表当事人所有预期可能性中最为合理的预期,也符合公司法的发屣方向和立法价值,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应当溯及适用。具体规定解读(一)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1相关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时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费任。”2新旧对比公司法司法解择(-:)第十八条仅对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规定,但并未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就该问题,公司法实施前,理论和实务届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以债权人保护为由,认为应当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种观点以债权人信赖为由,主张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货任:还有观点以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要求判决转让股东无须承担责任。三种观点在司法实戕中均有发生,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损宙了当事人的可预期性,这一现状给公司怯本条新增规定的适用提供了空白溯及的合理性。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谁来承担后续对公司的出资贵任以及具体的贡任形态,涉及组织法和交易法的复杂性,涉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股东转让白由的利益平衡。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未届期股权转止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当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宓任时,公司方可向转让股东主张,体现了立法方对债权人保护优先于股东的退出自由与期限利益的价值选择。3实务问题基于该条规定,可能产生的顾虑在于若公司无力偿还他务,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依据该条要求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费任,则会导致诸多此前已经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被迫重新受到检视,导致已经完成退出的投资人面临诉讼风险,对交易的秘定性带来挑战。(一)关于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主张回购救济1相关规定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2新旧对比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弁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其规定的范国过于狭窄,仅限于三种情形:其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涧条件的:其二,公司介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原公司法项下,针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其他情形,如不公平分配,小股东仅能依据原£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主张损需赔偿,但损宙嫡偿的范围琲以确定I1.仅能提供笆时的救济,无法从根本解决问题,即无法退出公司以撰脱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其造成的损害.对此,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填补了这一救济路径的空缺,为中小股东一劳永逸地摆脱控股股东压迫提供了退出通道。3实务问JS与上文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不同,若中小股东依据本条请求回购,由于此前司法实践中不存在类似规则和操作,各方对此难谓是否有预期、具体预期如何。因此,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选项,对公司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事实是否可以进行空白溯及,有待进一步考察。(=)关于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1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卜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涧,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2新旧对比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货任公司,对于股份公司的规定仅限于限于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涉及的公司合并、分立事项。考虑到大量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区别,非上市股份公司中的部分中小股东也面临控股股东压迫的问题,也需要法律提供对应的救济路径,对此,£公司法作出该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与有限贵任公司项下异议股权回购请求相比,股东压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四)关于事实董事1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荒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敲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2新旧对比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是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一对主要矛盾。在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机制卜.,控股股东名义上仅为股东,并没有直接管理公司事务的身份或职权,但实际上却执掌和行使者公司主要事项的决定权,造成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公司治理的法定权力分配与实际权力分配严全脱节,造成“有权者无费、有责者无权”的同面。【U在此情况下,为实现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公司法新增的关于事实董事的相关规定,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也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勃勉义务.3实务问题原6公司法虽未规定事实董事,但司法实践已有通过实质认定的方式对J事实高管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操作,因此我们认为即使适用该规定,也不存在背离当事人预期的情形。GE)关于影子董事1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各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贡任.”2新旧对比与事实董事的规范目的一致,本条依然是为了解决原公司法存在的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的问题,通过规定影子董事的方式实现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规制。该规定的理论依据为侵权贡任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典B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胞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或者股权利益,意味着双控人与受指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人员共同实施了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对此,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贡任。3实务问题考虑到影子笊事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共同侵权,所以适用该规定不存在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符合空白溯及的原则。(八)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期的其他情形1定向减资情形下股东表决比例的要求原公司怯项卜.对于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予以明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减少出资额或者股权,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价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公司法明询规定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对于不同比减资,即定向诚资,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章程规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以“网股同权”为原则,“I可股不同权”为例外:即使“同股不同权”,也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股东知情权范围股东是否有权杳阅公司会计凭证,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6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股东可查阅的对象包括会计凭证。同上述制度类似,考虑到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操作,圾高法院与各省高院的案例乃至规范指引中多有不同裁判意见,导致当事人预期混乱。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能够代表当事人最为合理的预期,因此,适用公司法上述规定,并不会背高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当允许空白溯及。第五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科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刑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费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m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贲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卜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本条涉及的公司法B规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第百五十七条)、监事忠实义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交任(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关联关系主体范阳以及美联交易性质的认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新法针对旧法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规定的溯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糅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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