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docx
附件1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云南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口岸营商环境,服务壮大资源经济、口岸经济、园区经济,一体化推进口岸功能提升、口岸经济发展、口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口岸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公路口岸、铁路口岸。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口岸开放、口岸运行保障、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口岸高质量发展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加强对全省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全省口岸建设和发展,协调解决全省口岸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州(市1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杳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云南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云南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本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报关报检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第二章口岸开放第六条【口岸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直验机构、有关军事机关编报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对云南省已纳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开放口岸,根据项目成熟度,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编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州(市I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口岸建设开放需求提出口岸开放审理计划建议,征求同级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未列入口岸发展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当年口岸开放申请。第七条【口岸发展规划衔接】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口岸开展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第八条【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向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口岸开放审理计划。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项目,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获批当年,向省人民政府上报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申请。省人民政府交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同意后,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对外开放或扩大开放申请。第九条【边境口岸开放】边境口岸的开放或扩大开放应当根据我国与有关毗邻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外交渠道协商后,按照本条例第六、七、八条办理。第十条【口岸建设职责】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口岸建设,保障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升通关效率。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实用为主、厉行节约的原则,正确处理部门特殊需要和共享共用的关系。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口岸建设的主体,负责口岸基础设施、查验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活保障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第十一条【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按照国家批准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建设。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办理核准、备案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第十二条【绿色口岸建设】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引导全省口岸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理念,加强口岸资源的节约循环利用,推进口岸绿色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第十三条【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的验收】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设施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组织正式验收。第十四条【临时开放口岸、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非开放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已开放区域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口岸杳验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直验机构开展检杳、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口岸作业区临时启用】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口也飙潴单位同威第三章口岸运行保障第十六条【口岸分类管理】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各口岸功能布局给予分类指导,根据口岸基础设施状况、产业集聚水平和配套服务能力等差异性实施口岸分类管理,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口岸开放整体效益。口岸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划执行,州(市)、县(市、区)口岸规划若遇到重大功能调整,需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对不符合功能定位和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再予以支持。第十七条【口岸综合绩效评估】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对口岸建设运行、营商环境、通关便利、社会效益和安全防控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示范口岸建设、省级口岸建设资金补助的重要依据。根据评估情况,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口岸数据共享】各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应当实现公共数据共享。第十九条【口岸争议事项的协调处理】对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口岸查验机构管理职能并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1S予以协调处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第四章通关服务优化第二十条【通关场所保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通关服务场所建设,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或者个人办理通关申报及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自来水、电力、通信等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水电、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第二十一条【口岸信息服务】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杳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加快智慧口岸建设,提升口岸监管和服务的数字化能级,实现各方信息互联共享和资源协同联动。第二十二条【口岸通关协作】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口岸服务一站式运行协调机制,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通关服务时间,确保通关及时、高效、便捷。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口岸运行的问题。对涉及通关模式创新和影响通关效率的重大问题,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报请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推进。第二十三条【重大活动通关保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办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需要,建立通关服务保障机制。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必要时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明确具体工作职责,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第二十四条【区域口岸合作】本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云南口岸服务”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战略和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的功能。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杳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省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公铁联运、海公铁联运、公铁水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开展跨区域合作。第二十五条【口岸国际合作】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同省外事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口岸领域国际交流合作,严格遵守我与邻国相关边界条约协定,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促进双(多)边合作。加强与境外口岸管理部门合作,推动实施对等通关便利化措施。巩固和发展与老挝、越南、缅甸的双边口岸合作机制,推进口岸对等开放、基础设施同步建设、通关制度创新、工作制度协同、应急处置协调等领域合作。支持州(市)、县(市、区)与毗邻国家和地区开展口岸国际合作,实施"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倡议。支持符合条件的陆路边境口岸实施“一地两检"查验模式,实现与境外口岸主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第五章口岸环境保障第二十六条【口岸安全保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制定和落实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协调处理疫情防控、口岸拥堵等突发事件,加强通关安全保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湖E法出入境、防控传染病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I,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七条【口岸集疏运保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交通、仓储、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口岸集疏运协调配合,及时疏导旅客、货物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堵塞等情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边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与毗邻国家和地区的联络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口岸跨境集疏运问题,协同保障陆路边境口岸的运营通畅。第二十八条【口岸诚信体系建设】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商务、税务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建立口岸诚信企业评价机制,协同优化以企业诚信评价结果为郸出的口岸通关分类管理和服务。第二十九条【单一窗口建设】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牵头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督促各收费主体在口岸现场显著位置和中国(云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动态调整口岸收费目录清单,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经营中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嫌垄断行为,降低跨境贸易成本。第三十条【口岸工作社会支持】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口岸政策、文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各界对口岸工作的认知度、参与度和支持度。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直验机构和相关部门健全口岸腹地联合宣传推介机制,优化口岸服务。第三十一条【中介市场促进和规范】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引导国际货运代理、报关报检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引导口岸相关行业规范秩序、优化服务。第六章口岸高质量发展保障第三十二条【政策支持】州(市1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已经制定出台的各项扶持政策,用好涉及口岸发展的产业、财税、土地、金融和人才等扶持政策。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牵头研究制定新的扶持政策。第三十三条【经费来源】口岸建设、查验保障和运行维护等经费按照规定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口岸临时开放所需的查验保障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州(市1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渠道投融资的口岸发展保障模式。第三十四条【发展壮大口岸经济】省人民政府支持州(市县(市、区)促进"口岸+通道+城镇+产业+物流"协同联动,实现口岸经济和资源经济、园区经济协调发展,推动全省口岸由"通道经济"向"产业经济"转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行政违法责任】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3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规定,口岸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口岸主管部门、口岸运营单位未经国家批准,未批先建或擅自开放和关闭口岸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原二类口岸和边民通道】尚未升格为国家对外开放(即原二类口岸临时开放的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参照本条例规定。边民通道另行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相关用语】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口岸查验机构,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派驻云南省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机构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的海事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是指口岸主体设施运行、经营的所有者或者菅理者。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起草说明口岸是国家对外开放的门户,是对外交往和经贸合作的桥梁,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屏障。近年来,云南省委、省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锚定"3815"战略发展目标,积极推动面向印度洋国际陆海大通道建设,强化"口岸+通道+城镇+产业+物流”协同联动,一体推进口岸功能提升、口岸经济发展、口岸城市建设,为推进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作出积极贡献。但我省口岸规章制度较为分散,整体缺乏法律规范;通关便利仍有不足,口岸服务能力有待提升;省内外口岸联动合作仍有待加强。为进一步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发展壮大口岸经济,将我省区位优势、口岸优势、通道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I一、起草背景及过程根据十一届省委常委会第75次会议关于制定出台我省口岸经济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省政府将草案列入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3年6月,省商务厅联合上海海关学院成立条例起草组,制定印发工作方案,启动条例立法研究。2023年8月-11月,完成国内口岸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省份已出台条例的情况梳理。2023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赴昆明、西双版纳等地进行调研,形成条例初稿。2023年12月7日、2024年1月25日、2024年4月8日,分别向州市和有关部门进行了三轮征求意见,共收集修改意见46条,采纳13条,部分采纳6条,不采纳27条。2024年4月9日,通过省商务厅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收到意见建议4条,部分采纳I条,不在本条例规定范围的有3条。4月23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和法律顾问咨询研究论证并修改完善。条例起草期间,与省司法厅积极对接,认真研究并修改完善条例,最终形成条例(送审稿),经省商务厅2024年第2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二、框架及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设总则、口岸开放、口岸运行保障、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口岸高质量发展保障、法律责任、附则8章40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口岸的定义、适用范围、政府职责、行业协会共5项条款。第二章口岸开放。规定了口岸发展规划及衔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口岸开放及验收、非口岸区域临时进出、口岸作业区临时启用等1()项条款。第三章口岸运行保障。规定了口岸分类管理、口岸综合绩效评估、口岸数据共享、口岸争议事项的协调处理等4项条款。第四章通关服务优化。规定了通关服务场所、口岸信息服务、口岸通关协作、区域口岸合作、口岸国际合作等6项条款。第五章口岸环境保障。规定了口岸安全保障、口岸集疏运保障、口岸诚信体系建设、"单一窗口”建设、口岸工作社会支持、中介市场促进和规范等6项条款。第六章口岸高质量发展保障。规定了政策支持、经费来源、发展壮大口岸经济等3项条款。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处罚、行政违法责任和限期整改等3项条款。第八章附则。规定了原二类口岸和边民通道、相关用语、实施日期等3项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