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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实施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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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实施指南.docx

    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实施指南(试行)针对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研究制定了智能网联汽军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指导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主体在车辆运行所在城市限定区域内有序开展试点工作。指南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准入、使用主体、上路通行、试点暂停与退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智能网联汽车准入第一章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一、设计验证能力(一)企业应建立专门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设计开发机构,统负责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开发工作,配备与设计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至少包括自动驾驶系统的系统功能定义、系统架构设计、系统安全设计、软件开发、仿真分析验证、系统集成与调试、整车测试验证等方面的人员,以及专职的功能安全、预期功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软件升级保障团队。对于企业集团,设计开发机构可统一设立。(二)应建立适用于本企业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工作流程,应包括参与部门及职责,输入输出物管理、评审、验证、确认等方面的内容。(三)理解和掌握所生产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开发方面的技术,至少包括:1 .自动驾驶环境感知系统、智能决策系统、控制执行系统、其他电子电气系统的边界划分和接口定义;2 .自动驾驶控制系统技术,包括自动驾驶控制策略,系统/部件软硬件的基础原理、结构、功能和性能要求,控制器软硬件设计、测试评价方法、标定、故障诊断和解决措施等。(四)企业应建立与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相适应的产品信息数据库,数据库内容至少包括:1 .申请车型使用的环境感知系统、智能决策系统、控制执行系统等的生产企业及性能参数信息;2 .申请车型的自动驾驶系统及关联系统和总成/部件的图样、规格参数、技术要求、设计计算和仿真分析结果、产品安全状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五)企业具备必要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和验证工具(含软件和设备),支持相应的汽车安全完整性等级的系统开发和验证的仿真测试工具链,以及配置管理工具、问题管理工具、定位定向设备、场景模拟设备等。化部报送。(六)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能力企业应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制度,具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具备安全风险排查及处理、事故原因分析等保障能力。三、安全监测能力企业应对其开展实际道路测试和上路通行的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状态进行监测和报告,确保监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安全性、完整性。(一)企业应当建立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监测服务企业平台(简称企业平台),具有数据接收、数据上报、数据存储、数据补发等功能。(二)企业应将车辆自动驾驶安全相关的事件监测数据上报省级或市级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监测平台(简称地方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试点管理系统(简称试点管理系统)以及企业平台所在地公安机关网安部门(仅涉及车联网网络、数据安全相关),用于支撑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性能评估、准入许可评估调整等。其中,涉及车联网网络、数据等安全相关数据,同步上报至国家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平台。(三)企业应编写月度和年度应用评估报告,证明产品符合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技术要求,并上报地方平台和试点管理系统。与自动驾驶相关的有碰撞风险或发生碰撞的安全事件,企业应立即上报事件分析报告。(四)企业平台应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具备权限管理功能、防篡改功能,以及高可用机制,防止机器失效带来的任务失效和数据丢失。(五)企业应妥善保管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状态监测数据,月度、年度应用评估报告,以及安全事件分析报告,并长期存档备查。企业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监测与产品安全状态无关的数据°(六)企业应具备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质量信息分析能力,可采集和储存与自动驾驶相关的产品缺陷信息、车辆故障信息、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及消费者投诉信息,进行分析并实施改进。四、用户告知机制(一)企业应建立用户告知机制,确保用户充分掌握智能网联汽车与传统汽车在操作、使用等方面的差异。(二)告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功能及性能限制、安全员职责、人机交互设备指示信息、系统操作说明、功能激活及退出条件和方法、最小风险策略、系统潜布风险说明、人工接管预留时间、不可避免碰撞的响应策略等信息。告知信息应明确写入产品使用说明书。第二章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一、产品技术要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六)与试点使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七)经试点使用主体培训后,熟练掌握自动驾驶相关法律法规、自动驾驶系统专业知识,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机动车驾驶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经培训合格的安全员信息应当向车辆运行所在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备案。八、车辆上路通行前,安全员除了按照法律法规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外,还应当对自动驾驶功能相关的车载设备、车辆网络接收和传输设备进行检查调试,确保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九、车辆上路通行过程中,安全员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或者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及时接管或者干预车辆并采取相应措施。十、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不得从事校车业务、搭载危险物品。十一、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安排安全监控人员对车辆安全I四、上路通行过程中发生交通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对安全员进行处理;能够确定交通违法是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按规定对相关主体进行处理。十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违法信息抄送至省级或市级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简称地方平台),由地方平分对车辆及安全员基本信息、自动驾驶系统运行信息进行记录。十六、车辆上路通行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安全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安全员现场未报警的,试点使用主体运行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远程协助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对于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十七、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和试点使用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和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发生前至少15秒(或自动驾驶系统激活时刻,两者可取较晚时刻)和事故发生后至少5秒(或自动驾驶系统退出时刻,两者可取较早时刻)的视频信息上传至地方平台,并在事故发生之H起3个工作H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自查报告和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及自动驾驶系统基本信息、车辆状态及动态信息、自动驾驶系统运行信息、行车环境信息、安全员操作及状态信息、车内乘客状态信息、故障信息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要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提供其他信息和材料。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由未提供方承担事故责任。I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处理,依法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于涉及财产损失或者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检测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以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深度调查,查找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推动问题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货任。十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未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现行规定承担责任。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激活状态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隆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由智能网联汽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试点使用主体承担;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基础设施及设备提供方、安全员等相关主体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试点使用主体可以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窕相关责任人刑事贡任。二十、试点使用主体运行平台应当如实记录车辆道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信息,每月将车辆发生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基本情况、原因分析、风险对策等上报车辆运行所在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试点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以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发送至地方平台。省、市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二十、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对车辆上路通行期间收集的数据加强管理,数据处理应当符合汽车数据安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车辆产生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违法违规责任,由安全员、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等相关主体依法承担。二十二、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有下列情形之的,车辆运行所在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报车辆运行所在城市主管部门。()自登记之日起,因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发生3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应当一次记3分以上的交通违法,或者2起承担同等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一)发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后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军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通报的。车辆运行所在城市主管部门接通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和试点使用主体暂停使用同一型号、同一版本的自动驾驶系统。对暂停使用的自动驾驶系统,试点使用主体应当确保与车辆搭载同一型号、同一版本的自动驾驶系统始终处于未激活状态。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提交整改报告。经评估确认隐患已消除的,方可重新使用。二十三、试点使用主体在试点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员、安全监控人员的;(二)未按规定将车辆运行数据接入地方平台的;(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事故过程信息或者事故分析报告;(四)试点使用主体擅自时已登记的车辆及其自动驾驶系统进行改装的;(五)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搭载危险货物的:(六)其他需要中止试点使用主体试点资格的情形。试点使用主体应当暂停车辆运行,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向车辆运行所在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恢复车辆运行申请。经车辆运行所在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评估确认后,恢复其试点资格。第四部分试点暂停与退出一、试点暂停(一)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未履行生产一致性和安全保障责任的;(二)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未履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及省级主管部门认为试点实施中存在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涉及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有关规定整改。涉及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规定整改,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网络安全保卫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等评估,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相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其试点。二、试点退出(一)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且安全隐患无法消除的,因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死亡I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二)试点汽车生产企业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保障试点实施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三)试点使用主体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保障试点实施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未按规定落实运行安全管理责任、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出现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的;(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及省级主管部门认为试点实施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其他情形。退出试点的,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关闭相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及时办理军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步办理车联网卡过户、注销等登记信息变更手续,并依法依规对车辆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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