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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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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docx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卜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大公常务委员公关F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卜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 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 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 持续发展,根据 持1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 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杳村庄制定和实 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 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 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 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0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杳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 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 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 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 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 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 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推进城乡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Itf K大影 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库, 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 施。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 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规划查询,并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市人民政府 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 府决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 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 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贲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 规划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 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 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成点镇的 总体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区人民 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 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 和广场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 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锁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三条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苏木、嘎查村庄执行城市总体规 划,不再另行编制镇总体规划、苏木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镇、苏木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依据 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由镇、苏木人民 政府依据镇、苏木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备案。第十五条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 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富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牧区生产、生活 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草场等自 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苏木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 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庄发展布局。第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 改规划的情况反馈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 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 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 况反馈镇人民代表大会。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 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 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 划,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 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耍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重 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确保各项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的合理布局。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沿黄河湿 地、城中绿地、大青山南麓等生态资源。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本市城市总体特征,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道路、广场、绿地、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高层建筑要合理退让建筑红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I(-)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二)火车站、机场、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第二十三条市和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 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与 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 I照分析、景观规划设计、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 划设计和竖向规划设计等。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二十六条 煽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 有关基础资料。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 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公告的 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同意。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 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 得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建设,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建设与旅 县区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农 牧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 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公共交通、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 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集贸市场、警务室、居委 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牧区提供服务。苏木乡、嘎杳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突出特色、注 重环境、保护文物,发挥嘎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农牧民合理进行建设, 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 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 区和城市新区。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 拆迁和建设规模,优先安排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合理安排 绿化、广场等用地,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I: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 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 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 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 交通、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 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及设施、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 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 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四条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 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禁止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 质量的项目。具体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总体规划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确定。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因公共利益 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 生长要求的海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 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 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 村”,山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 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为居 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 宜居住、无发展潜力的嘎查村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第三十七条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 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十八条依法拥有上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上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 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 地申请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 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rr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 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Rl所在地的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市、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潴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 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区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 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地主 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上地使用权的,在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 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 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 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上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O第四十二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界限、面积、使用性 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口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 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等内容。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 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位意见;旅客集散中心、物 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 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第四十四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 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 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 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 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 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 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第四十六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 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 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 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 受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材料齐全且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潴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 向申请人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材 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当场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 部资料: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 出规划许可。第四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 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中造,经批准可 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五十条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 施、环R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健康水站、商业网点等配套 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 交付使用。第五十一条 住宅建筑除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要求外,还应 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南北向多层住宅(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 (从散水起算)的1.5倍:(二)南北向多层以上住宅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建筑高度在四十米至七十五米(含) 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Ll倍:建筑高度在七十五米以上,不低于遮挡建筑 高度的09倍;()其他朝向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 行。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二条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 环保、安全、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 址。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 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 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建 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 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是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第五十四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宸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 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陞蔽 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时,应当将有关 市政管线以及其他各类管线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时敷设。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 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 称:(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要求组织放线。建设单位在放线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起三日内现场核险放线情况。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 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中 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实决定。 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 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旧小区改建时,应当符批准地块内规划确定不予保留的建(构)筑物全部拆 除后,方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 资料。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第五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 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 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情况。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 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自治区批准函: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时原规划的实施情况 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 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 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六十一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 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 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 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机 关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上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对符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申请之日起二十口内批准,并将依 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 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不得随意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建设的:(-)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 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的调整原因、调整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还应当采取听证 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六十五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调整.需要 调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发展 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调整的,应 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对同 意调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调整手 续。第六十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 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调整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 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I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 执法检杳,及时杳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第六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 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时,布权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予以处理。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调整和 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 控告逑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 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 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第七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对城乡规 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布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 制:(-)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 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 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七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 监督检杳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杳阅和监督。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布r权责令IT关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周编 制、审批、修改、调整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五条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 人民政府奏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 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 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未依法组织编制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的:(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输 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 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 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 护用地的用途的:(四)批准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 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进、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 的:(五)不属F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而批准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 地下空间,且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 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的:(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的;(七)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超过一年的:(A)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住宅建筑间距批准建设项目的;(九)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 证的:(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予以公布的:(十二)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 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十三) 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 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七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宜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未依法在国有上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上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四)对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办理 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第七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的,贲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而规划实施影响的,限 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处建设工 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 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 责查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第七十九条在苏木乡、嘎查村在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报送市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擅自调整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 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贲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四条2008年行政区划调整后石拐区新增用地以及昆都仑区、青山 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外的规划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的 规定执行。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Irl起施行。1996年7月26 口包头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厂:城上规划管 理条例和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3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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